经典推荐!拆除合肥司法违建——吕先三案二审辩护词曝光!|刑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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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律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吕先三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上诉人吕先三的二审辩护人。
本辩护人认为:吕先三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吕先三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改判吕先三无罪,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否则将产生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
具体辩护意见详述如下:
第一部分【程序辩护】
基本意见: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一、公诉人王云徽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徐维琴在其上诉状中写到,“上诉人与一审公诉人王云徽检察官存在经济纠纷、个人恩怨。上诉人与王云徽相识是通过王云徽岳母王寅环(因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三人经常在一起吃饭。王寅环和王云徽分别向上诉人借过100万、20万,因此事上诉人将王寅环诉至法院,期间也两次前往王云徽工作的检察院索要欠款,但王云徽至今未归还。王云徽在淮北提审上诉人期间,曾扬言:你终于落到我手上了,我让你死在看守所。期间还多有讽刺挖苦。当时一起提审的还有检察院另一位工作人员,调出当时的提审同步录像,王云徽什么表现,一看便知。可见,因向其索要欠款的事情,其内心是非常憎恨上诉人的。公诉本案,他完全是在公报私‘仇’。”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的规定,本案公诉人王云徽显属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的情形。
让人遗憾的是,一审庭审中,徐维琴、吕先三及辩护人也均提出公诉人及其岳母与第一被告徐维琴存在上述借贷纠纷和个人恩怨,申请公诉人王云徽回避。但公诉人王云徽不仅未自行回避,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下,合肥市检察院检察长也未决定让该公诉人回避!
公诉人王云徽应回避而不回避,是违法的。而且,王云徽对本案的公诉,已实质性导致了本案的不公正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违反回避制度的:……”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相关负责人”在侦查阶段就被合肥市公安局邀请参与案件讨论,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办案”,“就邵柏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应回避本案审理及讨论,但该等“相关负责人”并未回避,违反回避制度规定
在合肥市公安局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提请复核意见书》记载:“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查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柏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卷1,p1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3条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合肥市中院违背该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就与公检联合办案,并达成了吕先三构成诈骗的共识,已然不能独立、公正地审理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一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的情形。
合肥市中院不仅没有整体回避,反而由多位负责人组成的审委会作出了吕先三有罪的判定。这一违反回避制度的行为已然对吕先三等多位被告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故,二审法院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违反回避制度的……”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指定合肥市中级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审理。
三、一审合议庭对于应当调取的证据不调取,甚至隐匿本案重要证据,未向辩护人、被告人开示,已经严重剥夺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24条规定,“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
本辩护人向吕先三的一审辩护人了解得知,一审期间,吕先三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本案的全部录音录像,并申请排除李光建、吕先三等全部被告人的供述,但一审法庭只向吕先三的一审辩护人提供了吕先三的两次讯问录音录像,以及邵柏春2018年4月11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徐维琴2018年3月9日的同步录音录像。一审法院称只有这4次录音录像。
这些关键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李光建没有被骗,指证吕先三的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笔录是在非法取证下获得的,一审判决根本就不成立。一审法院隐匿这些关键的无罪证据,是否就是如合肥市公安局所言,将吕先三“搞到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4款关于“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的规定,一审法院隐匿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行为,不仅仅是剥夺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进行不公正审判,有关人员还涉嫌滥用职权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此外,一审庭审中,吕先三的辩护人还申请调取2012年-2016年相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理的总共十起案件的庭审录像,原因在于相关录像能直接证明吕先三是否明知邵柏春与李光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吕先三代理案件的全部情况,包含证明吕先三无罪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却表示“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支持”。后在庭审中又改称“庭审后,如辩护人申请确有必要,再决定调取”。在吕先三提出其代理案件庭审记录不完善、李光建自己多次承认还款合同是真实的、葛德生也发表与其一样的代理意见,等等情况之下,调取吕先三代理案件庭审的录音录像,无疑有助于还原事实真相。但一审法院先认为无关,后又称在庭审后再决定,最终也没有做出任何决定,对应调取的无罪证据不予调取,也明显存在重大程序不公。
四、一审判决采纳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剥夺了被告人辩护权,更有违公开审判原则,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辩护人注意到,一审判决在认定徐维琴、邵柏春、吕先三诈骗李光建的这一“犯罪事实”,所采纳的安徽东方司法鉴定所皖东司鉴字(2018)046号《司法鉴定意见》、邵柏春2018年4月11日供述、王仁芳2018年8月13日9时40分至11时10分的讯问笔录、徐维艮2018年2月23日询问笔录,等等多份证据,都未经庭审举证质证!
五、应当出庭的证人、被害人没有出庭,侵犯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
一审庭审时,吕先三及辩护人对指证吕先三教其说假话的徐维艮、与吕先三共同代理了多起案件的葛德生的证人证言存在异议并申请两位关键证人出庭,还申请了陈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的被害人李光建出庭。
徐维艮、葛德生、李光建的证言系证明吕先三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关键证据,尤其是被害人李光建的陈述是认定构成诈骗必不可少的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且包括吕先三在内的多位被告人对三人的证言均存在异议,三人的证言也均不同程度上存在前后矛盾、与书证矛盾的情况。尤其是被害人李光建从不承认受骗到承认受骗,从不认识吕先三到指证吕先三,存在被办案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以关押相威胁迫使其作伪证的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4条也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十三条则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根据前述规定,一审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有关证人,无疑都是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但一审合议庭却以“在卷有言辞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再出庭作证”为由,直接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这显然违反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剥夺了吕先三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判。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李光建系本案的“被害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其具有发问、接受询问、质证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开庭时必须传唤到庭,但一审拒绝通知李光建出庭,不仅侵害了李光建作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更剥夺了被告人吕先三等人与李光建对质的权利,已经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的规定,基于关键证人、被害人李光建未到庭的事实,本案也应发回重审,查明李光建究竟有无被骗。
六、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
邵柏春接受起诉书送达时就反映自己遭受打头、踩脚、刑讯逼供,申请了排除非法证据(一审卷1,p36),一审法庭却根本不予理会。一审庭审中,吕先三及辩护人申请排除同案全部被告人的供述。一审法庭认为,吕先三未作有罪供述且未对笔录提出异议,对其笔录不进行排除;至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法院则以“本案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讯问有录音录像,各被告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其他辩护人亦未提出相关申请”,驳回了吕先三辩护人的排非申请。可事实是,邵柏春明明接受起诉书送达时就反映遭到刑讯逼供并申请排非,而且在卷的邵柏春讯问录音录像证实邵柏春确实遭受了刑讯逼供!
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仅包括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还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一审法院以其他被告人并未提出异议、其他辩护人并未提出申请为由驳回吕先三的辩护人对排除同案其他被告供述的全部申请,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吕先三的一审辩护人申请调取同案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法庭也未予理会。但二审辩护人阅卷发现,一审法院提供给一审辩护人的录音录像与二审在卷的录音录像并不一致!二审在卷的大量录音录像,证实了多位被告人被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指供诱供的事实。
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被害人李光建被当做犯罪嫌疑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遭到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的取证而出具被害人陈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二)邵柏春辩解以及邵柏春接受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邵柏春先在合肥市公安局遭遇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后又在看守所的非讯问场所遭到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而被迫作出的指证吕先三并自污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人邵柏春在2018年1月31日到2018年4月10日之前的多次讯问中,一直没有指证吕先三,并坚持称自己并没有诈骗李光建,李光建对于债务一直是明知且自愿的。但却在2018年4月10日推翻之前供述,之后又在4月11日和4月17日的两次“讯问”中,供认吕先三在明知真实债务的情况下并参与制作两个虚假说明。
一审法院不仅没有排除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反而隐匿关键录音录像后称“在卷的讯问笔录确实部分存在录音录像不够全面或不够规范之处”, “但据此不能当然认定为非法证据”。办案人员数十次按压邵柏春手铐,对其进行折磨,逼取邵柏春供述,以及将邵柏春非法带到没有隔离措施“办公室”审讯,以殴打,逼迫看黄色录像等方式,对邵柏春进行逼供,显然不是“不够规范”的问题,而是赤裸裸的非法取证!
(三)徐维琴的讯问笔录中对吕先三的指证前后反复,与多份书证矛盾,而其当庭也辩称吕先三未指使作伪证。在卷录音录像也证明徐维琴存在被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
徐维琴3月20日及4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指证吕先三,称吕先三代理其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在庭上所述与其没有关系,吕先三要什么材料都找他们要,春城公司的证明就是吕先三要求其去开的。(当然,就这,也谈不上吕先三有什么问题。)但此前徐维琴未曾指证吕先三,其后来在一审庭审中也证实并没有将与李光建之间真实的借贷情况告诉过吕先三,春城公司的证明也是自己开的,还称侦查机关要求其按照邵柏春的说法来供述,必须指证吕先三。
吕先三的一审辩护人在一审期间也申请调取徐维琴的全部录音录像,但一审法庭却未向辩护人提供徐维琴指证吕先三的两次讯问笔录对应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而只提供了徐维琴2018年3月9日的讯问录像。就在徐维琴2018年3月9日的讯问录音录像中,徐维琴曾与唐军警官大吵,徐维琴称:“你拿着梅泉、王仁芳的笔录让我照着说。”侦查人员回答:“是,我是拿梅泉的笔录给你。”
二审辩护人阅卷发现,新增的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徐维琴讯问录音录像中,徐维琴多次表示吕先三没有问题,但办案人员以对其取保、对其丈夫取保相引诱,以关押其亲属相威胁,还违规将其带至外面和邵柏春相见,诱使其认罪和指证吕先三,“把损失降到最小,用最妥善的方式解决”。
一审判决后,徐维琴在上诉状中写到,1月31日晚上停电,“唐军拽着上诉人头发向凳子上撞,伴有踢打。上诉人在淮北期间曾向省检察院汇报过此情况,但对方却说侦查人员只是在给上诉人梳头”,“鉴于第一次被侦查人员殴打,上诉人出于恐惧,在后来作出了许多虚假、违背事实真相的供述。侦查人员唐军甚至当着上诉人照抄亲家王仁芳的笔录,直接让上诉人签字”;“工作人员拿着孩子的照片给上诉人看,以家人安全相威胁,逼迫上诉人承认自己有罪,否则就要把家人也抓起来,把上诉人的女婿的工作都搞没”;“上诉人的多份供述都是直接来源于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录音录像可以清晰的看到,上诉人在被讯问时说:‘你拿着梅、王的笔录让我照着说。’侦查人员回答:‘是,我是拿梅某的笔录给你。’”徐维琴在其上诉状中所写的这些办案人员以威胁方式非法取供的情形,已被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
徐维琴从未指证吕先三,到其3月20日、4月13日指证吕先三,显属办案人员威胁、诱骗所致,其指证吕先三的供述,依法应予排除。
(四)梅泉、徐维艮、王仁芳均是指证吕先三、邵柏春等人后旋即取保,当时被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梅泉、徐维艮、王仁芳对吕先三及邵柏春、徐维琴的指证,不能排除系被办案人员以关押相威胁,以取保相引诱,胁迫作供的合理怀疑,也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梅泉、徐维艮、王仁芳均是同徐维琴、邵柏春一块在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接受调查,三人却不约而同在指证徐维琴、邵柏春、吕先三后取保候审。徐维琴当日的讯问录音录像中,唐军警官就向徐维琴表示,“甚至包括你的亲家,驾驶员,也没什么,还有徐立霞。没必要害那么多人,真的。你选的方向不对,他们就变成全部指向你,他们就脱不了干系。”“在选择坐牢或者做证人的选择中,大部分已经走向了作证人这条路了”。这也证实三人在面临关押威胁和取保诱惑下而被迫选择做了指证徐维琴、邵柏春、吕先三的“证人”。
尤其是作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的梅泉,其讯问笔录不仅自相矛盾,还与在卷的多份书证矛盾。吕先三的一审辩护人曾申请排除梅泉的讯问笔录,还申请调取梅泉在侦查阶段的全部讯问录音录像,但一审法院隐匿录音录像,一份也未提供。鉴于邵柏春在此期间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还曾被硬拖上厕所,吕先三也曾在厕所被办案人员殴打,梅泉的讯问笔录在此期间笔录发生重大改变,不能排除办案人员也是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对梅泉逼供所致。
本辩护人二审阅卷发现,在梅泉2018年2月12日、3月27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办案人员不停以关押威胁梅泉:“态度再不好,不把事情全部讲清楚,看守所过年去”;“你要不配合,事情砸蛋”;“ 惹毛了把你关起来”;“我随时可以关你”;“不想搞你,之前跟你讲的很明白,看你也不容易,知道吧”;“想不通我们呆会一件一件事情搞。实在不行手铐拷上今天就不让你走,今天讲不明白就不让你走”;“你要讲得不好,我立马给你换地方”;“你不知好歹,我今天要教你怎么做人”;“你要是今天真讲不清楚,给你抓到看守所”;“讲不清楚就进去”;“问你的这些事情,只要你有一点不如实说,只要你还用这个态度,我们先把你搞起来,把你所有财产查起来,我们再搞他。不是不想搞,这对我们太简单了”;“不配合好我们,这些问题都解决不掉。离开了我们,你自己没有可能减轻处罚”……3月27日的讯问录音录像显示,对于所发生之事梅泉完全不清楚,前一句指证吕先三,后一句又表示没这事,即便在办案人员的指供、诱供下仍然反反复复,陈述矛盾,被办案人员认为态度不好并被拿笔戳额头,还对其罚站!显然,梅泉的供述,是在遭到办案人员以关押相威胁,被要求“想清楚”而在办案人员指供、诱供下被迫签署的,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徐维艮系指证吕先三指使其说假话的“证人”之一。其证言称吕先三教其说假话,但书证却显示其在所称吕“教”之前就已向法院说了“假话”!且徐维艮一开始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抓到公安机关讯问的,也是1月31日未指证任何人,却在2月1日指证吕先三和徐维琴后旋即取保,最后竟然不追诉了!其显然也如唐军警官所说在坐牢和“做证人”之间选择了“做证人”。一审时辩护人也申请排除徐维艮的证言并申请调阅徐维艮的讯问录音录像,但一审法院一份也未提供。二审辩护人在二审阅卷时看到的徐维艮2018年2月23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办案人员多次以关押相威胁,称“今天传讯你,如果你态度不端正,也可以直接给你变成刑拘”;徐维艮有时记不清时则被呵斥:“不要一问三不知。我跟你讲,你今天这态度,我肯定关你知道吧。”由此可见,徐维艮证言的改变,也是办案人员以关押相威胁、以取保、不追诉相引诱所致,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同梅泉、徐维艮一样,王仁芳也是在1月31日到案,2月1日指证徐维琴、邵柏春、吕先三等人后就被取保。一审开庭时,辩护人也申请排除其有罪供述,并申请调取审讯王仁芳的全部录音录像,一审法院也未提供。二审辩护人在阅卷时也只看到的王仁芳唯一一份2018年2月12日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而在该录音录像中,警察曾威胁王仁芳:“今天叫你来,你不把这事情讲清楚,你跟窦昌明一样,准备到里面过年吧。我不吓唬你”;“我跟你讲事情谈不好,那就跟窦昌明一样,窦昌明那天没谈好,不就进去了吗?他现在关看守所里,你知道吧?谈不好你跟他一样。就在里面过年。不是吓唬你了”。显然,王仁芳指证吕先三的供述,也是被办案人员通过威胁手段获取的,也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七、在侦查机关对吕先三以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时,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后经合肥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核,仍然维持对吕先三不予批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在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以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罪、诈骗罪对吕先三提起公诉,以及一审法院判决吕先三有罪,明显是公安机关和有关领导违法施压、妨害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妨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结果
吕先三律师所涉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套路贷”案件,是被作为安徽省首例“套路贷”案件来“打造”的,是一个在卷证据“剧透”有省领导批示,公检法一起到上海学习过,并表示要“按上海那一套给他搞到位”的案件。
在案证据显示,在合肥市公安局2018年4月13日向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提请批捕时,吕先三律师已被关押了28天,审讯了多次;距公安机关1月31日传唤审讯徐维琴、邵柏春、梅泉、王仁芳、窦昌明、徐维艮、徐立霞、邵莉等人已两个多月,侦查机关该收集的、与吕先三律师有关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但对公安机关就吕先三律师的提请批准逮捕决定,合肥市检察院经过审查后,仍认为“证据不足”,于4月20日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合肥市公安局于4月23日向合肥市检察院提出复议。在《要求复议意见书》中,公安机关除了陈述吕先三律师“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的“犯罪”理由,还以“邵柏春等人涉嫌诈骗案是我市侦办的首例以虚假诉讼手段实施‘套路贷’诈骗的系列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该案的办理,并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侦办”,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对合肥市检察院施压。
合肥市检察院经过复议,仍维持对吕先三律师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下,合肥市公安局又于2018年5月2日提请安徽省检察院复核。在《提请复核意见书》中,合肥市公安局再次抬出“省、市领导”对检察机关施压,强调“邵柏春、徐维琴等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涉嫌黑恶犯罪案件,省、市领导高度重视,明确将该案作为我市‘扫黑除恶’第一案侦办”,“在该案将要取得重大突破时,市检察院对主犯吕先三(律师)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给全市‘扫黑除恶’工作和带来巨大困难和阻力”,认为“市检察院不能从案件的整体上评价吕先三的犯罪行为,忽视嫌疑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同时以吕先三零口供,仅有邵柏春指为由,并以起诉或审判的证据标准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不仅不能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工作开展”。
面对合肥公安的咄咄逼人,安徽省检察院经过复核,于5月14日作出的《复核决定书》,仍然认定“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无不当”,决定“维持原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合肥市公安局在致安徽省检察院的《提请复核意见书》中提到,“打击‘套路贷’犯罪在我市尚属首例,我局考虑到法律适用、证据规格等方面的问题,多次与市检察院公诉、侦监部门会商,并邀请市检察院、市中院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赴上海市公安局学习打击‘套路贷’犯罪的成功经验,与会人员就邵柏春、吕先三等人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3月16日,我局对吕先三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后,多次向市检察院侦监部门作专题汇报”。
《提请复核意见书》中的前述内容表明,尽管在公安机关对吕先三律师提请批准逮捕之前,合肥市检察院相关部门就与公安部门“就邵柏春、吕先三等涉嫌诈骗犯罪初步达成共识”,但在公安机关对吕先三律师提请批准逮捕时,面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仍然坚持了实事求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吕先三的决定。殊为难得!
从本案在卷证据来看,检察机关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及复议、复核决定,无疑都是完全正确的!吕先三的一、二审辩护人为其所作无罪辩护及安徽省律师协会对吕先三律师不构成犯罪的论证意见,都支持了检察机关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捕的决定及复议、复核决定。
然而,让人费解的是,在认定吕先三诈骗犯罪明显证据不足,合肥市检察院也曾以“证据不足”决定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准逮捕,合肥市检察院复议、安徽省检察院复核,也认为对吕先三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对吕先三移送审查起诉时,合肥市检察院竟然“打自己的脸”,起诉了吕先三律师!
或许是考虑到,当初以涉嫌诈骗罪对吕先三移送审查批捕时,检察机关曾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捕,合肥市公安局在对吕先三移送审查起诉时,来了个“双保险”:对吕先三律师代理多个同类民间借贷纠纷的概括性民事诉讼代理行为,以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两个罪名移送审查起诉。
想不到,在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吕先三律师提请批准逮捕时,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且得到安微省检察院复核支持的合肥市检察院,在合肥市公安局以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对吕先三律师移送审查起诉时,不仅“打自己的脸”,还“打上级检察院的脸”,推翻了该院及安徽省检察院先前对吕先三涉嫌诈骗犯罪“证据不足”的认定;而且,合肥市检察院似乎嫌打自己及上级检察院的脸打得不够狠,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两个罪名中,在选择当初自己认为“证据不足”的诈骗罪起诉的同时,还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罪名之外,给吕先三律师增加了一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名!
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代理行为评价的前后反复,显然与公安部门的持续施压有关系。
在安徽省检察院2018年5月14日作出维持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复核决定后,安徽省公安厅“打黑队” 于6月20日向厅领导提交了一份《关于合肥邵柏春、徐维琴等人涉嫌黑恶犯罪案件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明确将吕先三律师认定为“犯罪组织”成员,指其协助提起虚假诉讼,“严重影响破坏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和公信力,以及扰乱破坏法律秩序”,并表示专案组将“适时与合肥市检察院、法院沟通,形成对案件定性共识,形成打击合力”。曾于2017的11月28日在李光奇上访反映邵柏春等人违法犯罪的登记表上作出批示,要求组成专案组查办邵柏春等人的时任安徽省副省长、公安厅长李建中,再次在“厅打黑队”的报告上批示:“查深挖透,依法打击”。
“厅打黑队”的报告及未必了解案情的省领导的批示,无疑给检察机关造成了巨大的压力。或许正因为如此,曾以“证据不足”对吕先三律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及复议决定,并得到省检察院复核决定支持的合肥市检察院,才出现了推翻检察机关先前对吕先三律师被移送审查批捕的诈骗罪定性,不仅起诉吕先三律师犯诈骗罪,还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名罪之外,增加起诉吕先三律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对于检察院来说,在三次决定对吕先三律师不予批准逮捕,已让公安机关认为“给全市‘扫黑除恶’工作和带来巨大困难和阻力”的情况下,推翻之前对吕先三律师行为的定性,并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罪名之外,加罪起诉吕先三律师,无疑是在向公安机关示弱,试图摘掉“给全市‘扫黑除恶’工作和带来巨大困难和阻力”的大帽子,避免检察机关领导被公安机关视为“黑恶”执力的“保护伞”。
吕先三律师在一份对公诉人的控告材料中写道:“公安办案人员一开始就对我明确说,这个案件领导批示的必须搞我,不要和我们公安机关讲证据,我们是按命令办案,不能怪我们办案人”;“检察机关公诉人不依法履责,同公安一起制造冤案”,“公诉人逼我认罪,说认罪可以保住我的律师证,不认后果自负。同时公诉人说﹙原话﹚:1、你是冤,但我只是端菜的,公安做菜我就得端。2、我认为葛德生构成犯罪,还有徐维艮,但公安不搞我也不搞。我跟你说公安机关想保葛德生太简单了。3、我公诉到法院如果法院判无罪我就死抗诉,必须定你有罪,这是领导指示。作为检察机关公诉人应当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办案,不能使无罪人受冤,这是底线。而本案检察机关公诉人不但不监督审核案件材料,却同公安机关一起推动冤案形成”。
合肥市检察院对吕先三律师的起诉,无疑是公安机关及有关领导持续施压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吕先三有罪,显然也与公安机关及有关领导的施压有关。
第二部分 【实体辩护】
基本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均未排除合理怀疑,判决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犯诈骗罪分为两个逻辑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以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为首的犯罪组织对李光建实施了诈骗犯罪。第二个逻辑层面是,吕先三律师是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对李光建诈骗犯罪的共犯。
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犯诈骗罪的两层逻辑都不成立!一审判决对吕先三犯诈骗罪的认定,是根本错误的!
一、徐维琴、邵柏春等人在与李光建的借贷关系中不构成诈骗罪
一审判决认定徐维琴、邵柏春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以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向他人提供借款过程中,并非仅以获取受法律认可的利息 或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为目的,而是积极追求获取借款人远高于应付利息的其他财产,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在借款、索债过程中,依据以其二人为首的犯罪组织势力为依托,具体的手段行为包括:(1)借款时,在借据上约定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或不约定利率,借款人还款时,又按照更高利率计算,肆意认定所还款项均为利息; (2)先是让借款人向其指定的非出借人账户还款,后又认定向其他人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无关;(3)为获取借款人高于应付利息之外的财产,在借款人归还一定款项后,将未付利息与原借款本金累计为新的借款本金,基于借款 人的错误认识,诱使或逼迫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条或还款合同,并为此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进而虚增债务;(4)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直接以他人名义虚列债务,或欺骗借款人称部分借款系他人债务;(5)隐瞒借款人已全部或部分还款事实,进而提起诉讼,骗取审判支持”。
一审判决对徐维琴、邵柏春犯诈骗罪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一)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向李光建借款,就是为了追求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背李光建的意志占有其财物,主观上不存在“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一审判决认定,“以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向他人提供借款过程中,并非仅以获取受法律认可的利息或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为目的,而是积极追求获取借款人远高于应付利息的其他财产,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完全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曲解!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是被害人本不愿意给,但却被行为人占有了,抢劫罪的被害人是基于暴力和威胁而不得不给,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给,诈骗罪的被害人则是基于错误认识而错误给。
(二)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客观上并未实施任何诈骗李光建的行为,李光建也不存在被诈骗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5大“诈骗行为”均不成立
1.从借款到还款,李光建一直明知并认可月利8分,不存在“借款时约定低利息、还款时要求高利息、肆意认定所还款项为利息”
2.邵柏春夫妇“先是让借款人向其指定的非出借人账户还款,后又认定向其他人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无关”,事出有因,并非为了诈骗,而是为了维护与李光建之间真实意思之下的借贷合同利益
一审判决认定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第2项“诈骗手段行为”是,“先是让借款人向其指定的非出借人账户还款,后又认定向其他人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无关”。
实际上,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2013年3月2日扎账及签订还款合同,对2000万元债权债务及还款计划的确认,已经表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对李光建向指定的非出借人账户还款,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2011年3月2日借款1000万元,加2012年1月13日借款300万元,再加2012年4月6日借款300万元,月利8分,到2013年3月2日本息加起来才2000万元。
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2013年3月2日扎账及签订还款合同后,基于诚实信用,本应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还款合同确认的2000万元借款(包括2011年3月2日以邵柏春名义出借的1000万元、2012年1月13日以邵柏春名义出借的300万元、2012年4月6日以王仁芳名义出借的300万元、2013年3月2日以窦昌明名义出借的400万元)。但李光建并未根据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
为了反制邵柏春的诉讼,李光建还根据其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向邵柏春、徐立霞、徐维琴、徐维艮、梅泉、窦昌明等人转款的凭据(其中2013年3月2日签订还款合同之后还转了数百万元),对邵柏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欠邵柏春1300万元本息已清偿。
李光建及广齐公司、李劲明(通过代理人)在前述借贷纠纷诉讼中,主张邵柏春借给李光建的两笔借款,1000万元未约定利息,300万元约定利息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与李光建自己后来在接受侦查人员调查时所称与徐维琴、邵柏春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8分,是自相矛盾的。李光建及广齐公司、李劲明(通过代理人)关于“借款本息已清偿”的主张,不仅与前述李光建2013年3月2日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扎账后签订的还款合同内容相矛盾,还与李光建2013年12月22日及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两份内容分别为“李光建于2013年12月12日之前转至徐立霞、窦昌明、徐维艮等人账上的所有各笔款项,与本人2012年1月13日向邵柏春借的三百万元整人民币的此笔借款无关”、 “李光建于2012年4月6日向王仁芳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整未归还王仁芳,利息已付至2012年7月6日止”的说明,是相矛盾的!
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8分月利,向徐维琴、邵柏春借款,却试图以借据在形式上约定的无利息或低利息,否认双方之间实际约定的高利息,利用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主张已经清偿了借款,这其实就是赖账!!!
在2011年3月2日李光建就曾向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借款1000万元,2012年1月13日又向邵柏春借款300万元用于广齐公司“周转”,该两笔借款本息未还清的情况下,广齐公司2012年4月20日向徐维艮账户转款300万元注明“代李光建还邵柏春款”,当然应该是指还邵柏春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而与2012年4月6日以王仁芳名义出借给李光建、李劲明,由广齐公司和李劲明担保的300万元没有关系。在出借人为王仁芳的情况下,还款当然就是“还王仁芳”,无需“代李光建还邵柏春”!而且,王仁芳出借的300万元,借款人也不只是李光建,而是李光建与李劲明两人。广齐公司“代”还的,显然不是王仁芳的300万元!李光建、广齐公司、李劲明在王仁芳的300万元借款纠纷中,主张广齐公司已于2012年4月20日转给徐维艮的300万元,就是还王仁芳的300万元,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李光建、广齐公司、李劲明关于王仁芳3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明显是赖账!
而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在2013年3月2日扎账,签订还款合同后,新确定的债权债务(包括2011年3月2日以邵柏春名义出借的1000万元、2012年1月13日以邵柏春名义出借的300万元、2012年4月6日以王仁芳名义出借的300万元、2013年3月2日以窦昌明名义出借的400万元),确实就与之前李光建向他人转款没了关系,因为李光建之前向他人转款已经作为利息在扎账时结算过了。因此,徐维琴邵柏春根据2013年3月2日的还款合同,向李光建主张债权的过程中,否认李光建此前向他人账户转款与其主张的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有关,也可以说并没有违背事实。而且,如果不是李光建、广齐公司、李劲明赖债,根本就不可能发生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认定(李光建)向其他人账户转款与其借款无关”的问题!
(1)一审法院对“应付利息”的认定,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刑法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只有侵害法益的行为才属于刑法禁止的违法行为。对于诈骗罪这类的财产犯罪,只有违背被害人意志占有财物才能侵害到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只有违背被害人意志占有财物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只有该行为才属于刑法上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之间的借贷关系中,虽然双方在形式上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但实际却约定了高达月息8分的利息。这完全是借贷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禁止借贷双方的这种基于意思自治实施的无损于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实际上,司法解释关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不予保护的规定,也只有高利借贷的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需要法庭作裁判时,才有适用意义。在双方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法律根本不应该强行介入,对借贷双方的借贷利益的高低进行评价。
而且,对借贷双方意思真实的高利借贷,法院即使不予保护,也不应作为违法犯罪打击!
故一审判决通过刑事司法裁判,认定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才是“应付利息”,并认为索要超过“应付利息”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进而予以入罪,完全是对私权的僭越!甚至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践踏!
(2)邵柏春、徐维琴并没有“诱使、逼迫”李光建,亲自算账的李光建也没有陷入任何错误认识
一审判决根据李光建的报案材料和李光建的陈述,认定邵柏春、徐维琴“诱使、逼迫”李光建,李光建陷入错误认识才签署了2000万的还款合同与400万的借条。
但根据李光建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李光建在被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接受的“审讯”的过程中,其多次称自己没有报案,而是广齐写的材料去报案的,报案材料中所称的威胁、引诱既没有任何的实质内容,也无法证明李光建被骗。
至于2000万的还款合同,即使是在2015年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元借款纠纷中,李光建也是承认的,称是双方协商制定的。其还表示,当时是邵柏春让其自己制定还款计划,利息降至2分,“我这当时考虑到我一个月上结构能上4层,四层就能挣700万,700万广齐给我80%,我一个月能拿到560万,所以我才敢跟他签这个合同。结果广齐上结构了广齐没钱付给我们,导致了他的账就没还了”。办案人员多次问其,签订2000万还款合同时徐维琴、邵柏春是不是已经知道其没钱,其则多次表示“他知道我有钱”,“反正算账的那个时候我有钱,这个他知道”,“他到那边能问到啊,我月月都有钱进账”,“他认为我能还清”。
综上可见,李光建对于如何计算本息、如何还款、还款总数如何都有清楚的认知,甚至是其亲自到邵徐二人家里去计算本息、制定还款计划的;邵徐二人没有任何的威胁与引诱,李光建也没有陷入任何的错误认识,如何能构成诈骗?
4.徐维琴、邵柏春“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直接以他人名义虚列债务,或欺骗借款人称部分借款系他人债务”,与李光建签署欠条并无因果关系,也不会增加李光建债务
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第4项“诈骗手段行为”是,“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直接以他人名义虚列债务,或欺骗借款人称部分借款系他人债务”。
但是,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行为人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该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处分财物要与欺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通俗来讲,若被害人知道真相,就不会处分财物。例如,女性为了自身安全而隐瞒真实性别,在外卖平台上捏造男性身份订购外卖,商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售卖,骑手基于错误认识送外卖,难道这位女性诈骗了商家和骑手吗?显然不是,因为商家处分财物仅看顾客下的订单和配送地址、手机号等关键信息是否充分,性别并不会影响商家的决定。
本案也是如此。虽然邵柏春谎称300万是王仁芳的,以王仁芳名义借300万给李光建,并让李光建签订了借王仁芳的借条,但对于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时间等关键要素李光建都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其确实得到了300万,依照约定也该还300本息,究竟是王仁芳还是李仁芳其实并不重要,并不会减少其财产,其只需要按照约定还钱就行了。这是再正常不过的民事隐名行为!
而以窦昌明名义签订的400万借条,虽然是徐邵二人将400万的利息转成本金并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下来,但如前所述,李光建本就明知利转本、利滚利,并按照这一公式计算出2000万的总债务,其不管以谁的名义签订借条都不会增加自己的债务。正如其明知徐维艮与其没有275万元的债务,其也配合制作了借徐维艮275万元的借条和银行流水,将此前的利息转为了本金。
一审判决所认定捏造事实的行为虽然存在,但却不会增加李光建债务,导致李光建错误处分财产。一审判决简单认定所有的隐瞒真相、捏造事实的行为都是诈骗行为,显然是没有准确把握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
5.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不存在“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的事实,进而提起诉讼,骗取审判的支持”的问题,而且“审判的支持”并未使用徐维琴、邵柏春夫妇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一审判决认定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第5项“诈骗手段行为”,是“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的事实,进而提起诉讼,骗取审判的支持”。该认定同样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是在2013年3月2日与李光建扎账及并签订还款合同,对2000万元债权债务及还款计划的确认,李光建未能按照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对李光建提起诉讼的。双方在扎账及签订还款合同时,已经对之前借款人还款的情况,作了核对,进行了结算,并以还款合同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对“被害人”李光建的起诉,就是以这次扎账后签订的还款合同确认的双方债权债务为基础和依据的。
作为债权人的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以还款协议所确认的新的债权债务来提起诉讼,那当然就不需要考虑之前已经归还的利息。这本身并不存在“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的事实”的问题。
通过这一系列诉讼,胜负相抵,结果不是李光建被骗取财物,而是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吃了亏!2013年3月2日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扎账后签订的还款合同确认的债务,李光建竟都不用还了!
综上,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对李光建不构成诈骗犯罪。自然,吕先三也不可能构成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诈骗犯罪的帮助犯。
二、吕先三不构成徐维琴、邵柏春等诈骗罪犯罪的共犯。
(一)吕先三代理相关案件,是依法代理,正常收费,正当执业,而不是帮助实施犯罪
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徐邵夫妇诈骗犯罪的共犯的第一个“事实”,就是“吕先三受徐维琴邵柏春的委托,代理了相关案件”。这当然是一个事实,但这完全是吕先三作为律师的正常执业行为,与诈骗犯罪完全没有关联。
在本案中,吕先三作为律师,对相关案件的代理,完全正常收费,正常代理,依法履职,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违法,更不可能犯罪。
2013年底才与徐维琴认识的吕先三,最早是从2014年的4月份开始带理徐邵夫妇与李光建之间的借贷纠纷的。吕先三代理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与李光建之间的借贷纠纷共计8个案件,如果一审、二审分开来算的话,共有15个案件,标的高的达1000多万元,但这么多案件吕先三律师总计只收了不到40万元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律师所收的律师费是“约40万元”。相当于一个审判阶段吕先三只收了两三万块钱。这个收费标准,无论是按照诉讼标的,还是按照工作时间计算,都是相当低的。李光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称,广齐公司称为其打官司线付了300万元的律师费!
我们从常识去判断,吕先三律师代理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多个借贷纠纷,收费都很低廉。其不可能明知徐邵夫妇诈骗而提供帮助却只收那么低廉的律师费!
经过对比,本辩护人发现,吕先三案对相关案件的代理,与其他十余名律师对徐维琴、邵柏春相关案件的代理并无分别。其中葛德生、周基贵、张贵良都代理过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多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吕先三帮助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实施套路贷诈骗,那其他律师岂不也是在帮助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实施套路贷诈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从这么多律师对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案件代理的情况来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任何律师代理这些案件,都会是同样的方式;吕先三律师对相关案件的代理,是完全正常的!
与吕先三认识之前,徐邵夫妇就在放高利贷,操作模式与向李光建放贷完全一样。如果说徐邵夫妇的放贷是“套路贷”,那么徐邵的套路早就存在,在当时连“套路贷”这个概念都没有,吕先三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会存在所谓的“套路贷”诈骗。
在吕先三代理徐邵夫妇案件时,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提供的借据、说明、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合同等证据,早已形成,与吕先三无关。根据这些证据,任何正常人的判断,都会是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及王仁芳、窦昌明与李光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光建对徐维琴、邵柏春、王仁芳、窦昌明等人负有债务。在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委托吕先三代理诉讼,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吕先三当然就有理由相信,李光建所欠债务没有清偿。至于在诉讼中,被告李光建一方拿出向他人转款的凭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向徐维琴、邵柏春(包括以王仁芳的名义)还款的情况下,吕先三作为律师当然只能作出李光建向他人转款, 与讼争借款没有关联系的判断。
因此,吕先三代理徐维琴、邵柏春、王仁芳、窦昌明等人对李光建提起诉讼,要求李光建偿还借款总计2000万元及利息,是完全正常的代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通过代理相关诉讼参与诈骗数额2000万元,其中1900万元未遂”(王仁芳300万元借款纠纷胜诉后,已执行广齐公司100万元,其余胜诉判决未执行),是根本错误的!
(二)吕先三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以“吕先三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表了不实意见”对其追责,违背了律师法的规定,也有悖常人理性
又如,在原告邵柏春提起的300万元诉讼借款诉讼案中,邵柏春的代理人吕先三认为,原告邵柏春对李光建向他人转款即为向其还款不予认可,邵柏春没有要求李光建向他人转款。——邵柏春委托吕先三代理起诉的李光建及广齐公司、李劲明归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就意味着邵柏春主张李光建没有还还款,因而在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邵柏春要求李光建向他人转款的情况下,作为代理人的吕先三律师提出“原告邵柏春对李光建向他人转款即为向其还款不予认可,邵柏春没有要求李光建向他人转款”的意见,当然是正确的。任何律师代理该案,都会提出同样的意见!
至于,在广齐公司诉徐维艮300万元不当得利案中,被告徐维艮的代理人吕先三答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李光建实际上跟徐维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债务已经清偿,所以无法提供证据,借条已还李光建;在李光建诉徐维琴不当得利300万元案中,吕先三作为徐维琴的代理人认为:根据2013 年3月12日签订的还款合同,李光建对此前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借还款情况已结清,故此前转至徐维琴的该300万元是还款,并非徐维琴不当得利,包括还给梅泉的100万元,也不是不当得利;在李光建诉梅泉100万元不当得利案中,吕先三作为被告梅泉的代理人认为:李光建与梅泉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多年存在借贷关系,李光建转给梅泉的100万元即为还款,没有证据证明邵柏春让李光建还款至梅泉账户,且至今李光建仍欠梅泉钱款,另认为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些都是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吕先三,在当事人不认可对原告诉讼主张(如果当事人认可原告主张,就不用请律师去抗辩了)的情况下,出于忠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只能发表的对抗原告诉讼主张的代理意见,而不可能附和原告的主张。
作为资深律师的葛德生在与吕先三共同代理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元借款诉讼案及李光建诉徐维琴300万元不当得利诉讼案中,以及其独自代理李光建诉徐立霞1580万元不当得利诉讼案中,发表的代理意见,与吕先三并无分别!
(三)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元,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明知”,证据不足
“吕先三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元,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明知”——是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罪2项“事实”。
在卷证据中,仅有邵柏春一人4月10日、11日、17日的供述提到其和徐维琴将与李光建真实的借款、还款情况告知过吕先三。但吕先三律师始终否认;徐维琴也无一份供述印证邵柏春这一供述内容。
梅泉、徐维艮、徐立霞等不当得利诉讼当事人也均未提到将没有债务关系的情况告知给吕先三,只是猜测吕先三“肯定”知道。
400万借款诉讼的当事人窦昌明在笔录称徐维琴邵柏春告知其400万系以其名义借的时候,吕先三在场,但其3月9日的录音录像显示其多次表示记不清楚了,遭到办案人员的破口大骂,最终窦拒绝在笔录上签字;4月11日的录像更证实,窦昌明7次否认吕先三在现场,其只是记得吕先三在大厅,不记得是否在邵柏春说话的办公室现场,其只是猜测吕先三知情,但办案人员偷换概念,记录成吕先三与窦昌明一同在办公室听到邵柏春说出真相,明显也不能采信。
根据邵柏春4月11日讯问笔录的内容,邵柏春“供”称,“我们跟吕先三说过:我向李光建出借过一笔1000万、一笔300万,王仁芳借给李光建300万的那笔300万与王仁芳无关,是我以王仁芳的名义出借的”,“李光建向梅泉、徐维艮、徐维琴等人账户转账其实也是还给我的,只是借用他们的账户过下账。”“我们还跟吕先三说过李光建总共向我指定的账户还了3000多万,具体数额吕先三不一定清楚,我告诉过他这3000多万大部分都是利息”,并且还告诉吕先三签订“2000万还款合同”的情况(卷9p46)。但对窦昌明为出借人的400万元,笔录中却未提到告知过吕先三。在4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也邵柏春也提到“跟吕先三说过”李光建向其借款、还款的经过、事实:“跟榀先三讲过李光建分三次向我借了共一千六百万元”,“李光建向我还款的情况我也跟吕先三说过”,“在吕先三第一次代理我和王仁芳起诉那两个三百万的时候,我就跟吕先三明确讲过广齐公司转到徐维艮账户的那个300万本来就是还给我的钱”,“在李光建起诉徐维琴、梅泉、徐维艮等人不当得利的时候,我也明确告知过吕先三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维艮等人账户转的账其实是还我的钱”。(卷9P50-51)
(四)一审判决关于“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同样证据不足,且违背情理。
“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是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罪共犯的第三个“事实”。一定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不能成立!
1.“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完全不符合情理
2.邵柏春指证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且也不可信
如前所述,虽然邵柏春2018年4月11日及4月17日的供述称其告知过吕先三,李光建向梅泉、徐维艮、徐维琴等人账户转账即是向邵柏春还款;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前面的辩护意见已经阐明,邵柏春指证吕先三的供述,系非法取得,根据不应采信。
亦如前述,在已委托吕先三对李光建提起诉讼及亲属遭遇不当利利诉讼的情况下,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不可能告吕先三,“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邵柏春2018年4月11日及4月17日的供述称其告知过吕先三,李光建向梅泉、徐维艮、徐维琴等人账户转账即是向邵柏春还款,以及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根本不具有可信度!
3.“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意味着李光建与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等人形式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所体现李光建的债务,是虚假的,并将导致李光建被诈骗
一审判决认定,“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在此逻辑下,李光建的转款,实际上就是偿债。李光建也曾主张这些转款是还邵柏春的借款。实际上,正如前述,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在2013年3月2日扎账并签订还款合同时,已经确认了这些还款。
显然,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接受李光建转款,是有合同(包括邵柏春及通过他人与李光建签订的还款合同、借据等)的,因而根本就不属于不当得利。
在李光建向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等人转款,实际是还邵柏春债款,且已经李光建与邵柏春、徐维琴扎账的情况下,吕先三律师在李光建起诉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不当得利诉讼中,如何应诉,都不可能导致李光建被诈骗。
相反,李光建向徐维琴、邵柏春高利借贷,在按与出借人约定的真实利率还债的过程中,背信弃义,在与出借人扎账并签订还款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利用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借贷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迫使出借人陷于被动,将已偿还他人的借款利息作为不当得利打回,并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借贷协议。这纯属老赖行径!
4.有关证人和当事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出具的证言和陈述,证实:吕先三既不明知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也不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徐维琴、邵柏春、徐维艮没有向法官说实情,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他们会向律师说实情从而使吕先三“明知”呢?
(五)一审判决关于“吕先三在代理案件中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了相关证据,并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的认定,同样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书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罪共犯的第4个“事实”是,“吕先三在代理案件中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了相关证据,并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但一审判决并未在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明确中吕先三“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的“相关证据”是什么证据,“交代”哪个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什么“虚假陈述”。
从一审判决列述的证据看,一审判决所指吕先三“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的“相关证据”,显然是指这些证据中提到的在梅泉被诉不当得利案件中让徐维琴到春城公司开具的梅泉到该公司要债的说明及李光建2013年12月向邵柏春、徐维琴出具的两个3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只还了一部分的说明。而一审判决所指“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就是指吕先三让有关不当得利案件的被告说与李光建有借贷关系,所接受李光建转款不属不当得利;在两个300万元借贷诉讼中吕先三交待“被害人”李光建在法庭上承认两个说明是其自愿出具的。
然而,在卷的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列述的“被害人李光建报案材料及陈述”、“广齐公司报案材料”,及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梅泉、王仁芳、张永芬的所谓供述, 以及证人李劲明、徐维艮、汤红琼、窦昌明的所谓证言,等等所谓证据,对吕先三的指证,均是虚假的!或者只是吕先三作为律师对当事人的正常辅导,根本没有且也不可能导致所谓“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发生。
1.一审判决列述“被害人李光建报案材料及陈述”对吕先三的指证是虚假的。
值得注意的是,李光建2018年3月22日指证吕先三的询问笔录中,称是邵柏春先制作好说明,吕先三才到的办公室的。但在4月13日询问笔录中,李光建又改变证言,称自己记错了,是吕先三指导邵柏春制作说明。结合梅泉3月27日的笔录和邵柏春4月10日的供述,显然是最先指证吕先三的李光建笔录与邵柏春、梅泉的供述没有“协调”好,所以办案人员又找李光建配合改变笔录,做到“供证一致”。
2.广齐公司根本不是适格的被害人,且“广齐公司报案材料”只提到吕先三代理王仁芳的案件,根本证明不了吕先三涉嫌犯罪。
3.指证吕先三的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梅泉等被告人的供述及徐维艮等证人的所谓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对吕先三的指证是虚假的!
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辩护人已经指出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梅泉等被告人的供述及徐维艮等证人的证言系非法取得的。不再重述。
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对吕先三的指证来看,也根本不能相互印证,这些被告人及证人对吕先三的指证,明显是虚假的!或者只能证明吕先三作为律师在正常履职。
首先,对吕先三出主意开梅泉到春城公司要债证明的指证,各被告人的供述真实怀存在疑问,且彼此不能相互印证
一审判决引述徐维琴的供述称“春城公司出具梅泉要债的证明,是吕先三的主意”。对此,吕先三说法却是,李光建诉梅泉不当得利100万一案,梅泉说李光建向他借过钱,都是现金给的。其问可有凭证,梅泉说没有,其说那你有什么证据,徐维琴就快速接话说‘梅子经常到春城公司去要债,春城公司的人都能证明(李光建挂靠春城公司)。’后徐维琴向其提供了一份春城公司的证明,证明梅泉曾向李光建索债。
梅泉作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其在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的四份讯问笔录中,最初并未指证徐维琴、吕先三等人,后来却离奇转为指证徐维琴、吕先三等人,并获得取保。但在3月27日的讯问录音录像中,办案人员多次以关押相威胁,以戳头、罚站要求其“想清楚”。其证言明显是办案人员以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梅泉对吕行三作出的不实指证!
在梅泉的在卷供述情况看,其从第3份笔录就开始指证吕先教其做虚假陈述的,但直到第6份讯问笔录(3月27日的笔录)才第一次称吕先三给徐维琴说“这场官司要想赢,得证明梅泉和李光建之间有债务,你们必须开一张梅泉找李光建要债的证明”。而从梅泉3月27日讯问笔录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看,讯问过程中根本就没有记录人员打字的声音,笔录究竟从何而来?
梅泉在录像中却前言不搭后语,对谁提议开证明,自己都说不清。
显然,梅泉对是不是吕先三出主意让开到春城公司要债的证明,并不清楚。其对吕先三的指证,是办案人员指供、逼供的结果!
其次,就李光建出具两个说明的问题对吕称三的指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同样不能印证
关于李光建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的问题,一审判决列述邵柏春的供述称,“关于2013年12月签的‘本金未还,利息只还了一部分’的说明,是吕先三律师提出来的,他说要想打赢官司,最好让李光建自己承认没有还本金。其便在吕先三指导下,在办公室打印出来,然后李光建自愿在上面签了字。其对法律和民事诉讼规则根本不懂,根本想不到要出具这两份说明,这两份说明的出具完全是律师吕先三的意思。当天在其办公室有吕先三、李光建、徐维琴,梅泉有时进来一下,有没有几个淮南人其记不清楚了”。
一审判决引述的前述邵柏春供述,对应的是邵柏春2018年4月10日、11日、17日的三次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前已述及,此为邵柏春在违法讯问场所遭到看黄色录像、殴打等刑讯逼供所作的自称是“害人”的笔录及重复供述,明显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
其中4月10日的讯问仅有剪辑为10分钟的录音录像,未曾显示其“供述”犯罪,只看到其在一个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办公室”,9点47分尚对指证吕先三的问题均 “沉默不语”,11点22分就在签署“认罪”笔录,还自称是在“害人”。
4月11日的录音录像则直接证实,对于办案人员的问题,邵柏春要么沉默,要么就想不起来;笔录中所记载的吕先三提议制作两个说明,并在办公室对其进行指导的内容,是办案人员的指供、诱供以及虚假记录形成的。
如2018年4月11日09:48:28-10:08:28的讯问录像有如下对话——
此外,笔录中邵柏春还描述细节以佐证吕先三参与,“好像当时李光建在签字下面写日期的时候,吕先三还让李光建把两份‘说明’的时间错开了,具体是什么原因我记不清了。”但同步录音录像中却没有这一说法。
一审判决引述梅泉的“供述”,不仅没有徐维琴、吕先三的供述印证,且与李光建、邵柏春的供述也不能印证。而且梅泉“供述”中还提到了“袁总”、“四个中年男子”等人,也未能查证属实。对于梅泉供述的情况,其在上诉状中写道:“许多笔录是公安提前写好让我签字的......如果不签字就立马关押我”。这与在卷的梅泉讯问录像相印证,证实梅泉的“供述”系办案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取的。
梅泉指证,在李光建诉其不当得利100万元的诉讼中,为了保住房子,其按照徐维琴、吕先三教的那样说假话,坚持说李光建借了其100万元,吕先三还教其说之前借给李光建的都是现金,没有其他人知道。2015年7月的一天,在徐维琴办公室,吕先三让其在一份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对其说:“如果有人找你核实情况,就说你之前陆陆续续分三四笔给李光建借款七十万元,现在加上利息一共是一百二十多万,全部都是现金借的。”
对李光建诉徐维艮300万元不当得利诉讼,徐维艮指证,邵柏春让其到公司,那天吕律师又让其签了一份委托书,也讲是件小事,让其别紧张,还说万一法院问债务的事,让其说给现金就行了。后来徐维琴也交待说,如果法院或公安问起其与李光建之间的债务纠纷,一定要说李光建借过其钱,其是分多次借出现金的,还说之前的欠条都没了,连本带利是300多万,双方协商是300万,李光建打到其账户的300万就是还款。
对以上被告人的供述及徐维艮的证言对吕先三的指证,吕先三自始至终均予否认。而且这些指证吕先三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提到了徐维琴,却没有徐维琴的供述予以印证。
实际上,无论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吕先三在诉讼中是否让当事人作虚假陈述,都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吕先三帮助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套路贷诈骗李光建2000万元无关,都不可能导致李光建及广齐公司被骗的结果,吕先三都不可能因此构成徐维琴、邵柏春套路贷诈骗的共犯。
从有关“套路贷”的司法解释关于“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的内容来看,“套路贷”中的“诉讼”指的显然起诉行为,而不包括作为被告应诉。故,一审判决将吕先三代理不当得利诉讼被告应诉的行为,也作为诈骗犯罪行为予以认定,是根本错误的!
4、李光建出具两个说明,配合徐维琴、邵柏春向广齐公司及李劲明主张担保债权,符合李光建与邵柏春、徐维琴双方的利益,也无损于广齐公司及李劲明的利益
本案中,对李光建与邵柏春、徐维琴等签订还款合同,及向徐维琴、邵柏春出具两个30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只还了一部分的说明,侦查机关先入为主地认为这一定是李光建受到了胁迫。因而,在对被告人、被害人的审讯中,一直试图编造李光建被胁迫的供、证情节,以致在梅泉在上诉状中所称迫于“如果不签字就立马关押我”而签署的“公安提前写好让我签字的”的“许多笔录”中,出现了 “4个淮南人”还有“袁总”到邵柏春办公室威胁李光建的内容,而对“4个淮南人”、“袁总”是谁,在哪里,谁也不知道。徐维琴、邵柏春未供述相应情节,所谓被“威胁”的李光建也未陈述相应情节。
相反,作为被害人的李光建在其第一次接受审讯时就自认,与邵柏春、徐维琴等签订《还款合同》,及出具两个300万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只付了一部分的说明,是其自愿的。其出具两个情况说明的目的,是因无力偿还债务,决定配合徐、邵起诉担保人广齐公司代偿债务后,以免除其相关债务。李光建与徐、邵达成共识后,邵柏春担心李光建反悔,因此要求李光建出具两个3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只付了一部分”说明。同时李光建也担心邵柏春不认账,所以又让邵柏春出具了一份“承诺协助胜诉即免除债务”的说明。并且,李光建自认,写这三份说明时,吕先三并不在场。
在李光建作为广齐公司开发的工程施工人,广齐公司欠着其工程款难以讨要,而李光建又欠着邵柏春、徐维琴高利贷的情况下,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达成由李光建协助徐邵夫妇向广齐公司和李劲明主张担保债权,由广齐公司和李劲明代偿李光建对徐邵夫妇的债务,是合情合理的!广齐公司作为李光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和拖欠李光建工程款的开发商一方,为李光建代偿对徐维琴、邵柏春(包括以王仁芳名义)的债务后,完全可以扣抵李光建的工程款。
因此,在李光建与邵柏春、徐维琴等人签了《还款合同》,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李光建向徐维琴、邵柏春出具两个说明及邵柏春向李光建出具“承诺协助胜诉即免除债务”,根本不可能使李光建被诈骗,因为保证人代偿债务后,债务人的相应债务即视为清偿,是当然之义。当然,这也无损于借款保证人广齐公司和李劲明的利益,因为广齐公司及李劲明作为保证人代偿债务后,可以向李光建追偿,而且广齐公司本身就可以扣李光建的工程款以抵顶代偿的债务!除非广齐公司及李劲明压根儿就不想支付李光建工程款,否则,不会认为利益受损!
5、李光建及梅泉关于吕先三2014年5月在瑶海法院门口指使李光建向法院表示两个说明是其自愿签署的指证,不真实,合法性也存疑
在卷证据中,只有李光建与梅泉的笔录提到过吕先三2014年5月在瑶海法院门口指使李光建向法院表示两个说明是其自愿签署的。但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审讯中称“不认识”吕先三的李光建,从2018年3月22日从嫌疑人变成“被害人”后,才指证吕先三的;而于2018年1月31日被抓后,因指证他人而被取保的梅泉,则是2018年3月27日在罚站、戳头以及办案人员以关押威胁之下指证了吕先三。而但二人口中所谓的亲历者徐维琴、吕先三,均坚称并无此事。
就二人笔录内容来看,也存在诸多矛盾。李光建笔录中称其在2014年5月被徐维琴、吕先三叫到瑶海法院去说明两个说明是自愿出具,当时吕先三还告诉他这个案子他必输,其还解释当天因为法官没在所以没有开庭;而梅泉却在录音录像中指证称是徐维琴说的,吕先三没有和李光建说过话!
更为重要的是,审理两个300万的瑶海法院均在2014年6月5日才将起诉书送达给李光建(39卷p7,40卷p6),要求15天之内举证,李光建又如何在起诉书都没收到的5月,被徐维琴叫到法院去说明情况?更何况,吕先三在7月2日的庭审中提交邵案的说明,11月24日才提交王案的说明,李光建又如何在提交之前被叫去向法官说明这两份证据是自愿出具?实际上,李光建、徐维琴均称在2014年6月12日之前徐维琴一直联系不上李光建,多番打听后才在当日将李光建堵在广齐公司。既如此,徐维琴又怎么可能联系上李光建让其到法院主动说明?
6、在吕先三代理徐维艮不当得利诉讼之前,徐维艮即已向法庭表示与李光建有债权债务,其指证吕先三教其作虚假陈述,不合情理,且系孤证,不应采信
一审判决引述的徐维艮证言虽然有指证吕先三在其不当得利诉讼案件中指使其说与李光建有债权债务,但吕先三一直稳定陈述,其问过徐维艮,徐维艮明确表示其与李光建之间有多年的借贷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与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一同被抓的徐维艮,第一份笔录未曾提及任何人教其说假话;但7小时后的第二份笔录就指证吕先三教其向法官说“拿现金给李光建的”;5小时后又改称吕先三先教其,后来徐维琴也教其,旋即被取保。辩护人二审获得的徐维艮2月23日接受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办案人员多次以关押其相威胁。显然,徐维艮是在面临威胁的情况下,如唐军警官所称,在坐牢和做证人之间“选择了做证人”,最后获得了不被追诉的结果。故,徐维艮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疑问。
更为重要的是,徐维艮在吕先三代理其不当得利案件之前,就亲自向瑶海法院陈述过自己与李光建有借款,又怎么会是吕先三在其不当得利案件中教的呢?在卷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7日在王仁芳诉李光建300万的案件中,法院就询问徐维艮为什么李光建向其转款,其当时的回答是“从2011年开始,李光建与我发生多笔借款,但在借款中李光建也归还部分款项,归还后又借钱,就这样发生过多笔借款往来,2012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有300余万元,李光建就委托了广齐公司归还了款项,并且李光建后来还向我借款,现在还欠我借款没还”(40卷,p61)。
显然,徐维艮对吕先三的指证不仅是孤证,而且还与诸多证据矛盾。实际上,其证言内容也无法自恰:其称当时邵柏春在场,但邵柏春没有相关供述;其第一次指证吕先三时就称“当时律师告诉我如果法院问我就说当时我是拿现金给李光建的”,但后来又改称自己是法院冻结自己账户之后才知道是李光建的事情;其一方面称自己不认识字,另一方面又称自己看到委托书上的名字才知道是吕律师;其只称自己委托了吕先三,实际上二审代理律师又新增了葛德生律师;其称这件事与自己无关,没有借款,但又自己支付给吕先三律师费。
一审法院仅凭这份与诸多证据矛盾也自相矛盾的孤证,认定吕先三教徐维艮说假话,显然证据不足。
三、普遍的民事诉讼错误实践,不能让律师背锅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原、被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而在这些案件中,法庭为了了解案件事实,通常都会对原告和被告进行询问。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未出庭的情况下,都是原、被告代理律师代原、被告回答案件事实问题。本案涉及的多个民事诉讼中也是如此。
当我们观看一些民事案件的庭审录像,看到根本不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根本不可能了解案情的律师,在有眉有眼地陈述案件事实,第一感觉就是律师在想当然地胡说!
在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包括以王仁芳名义)与李光建的借贷纠纷诉讼中,原、被告代理人实际上都存在想当然代当事人回答案件事实问题的情形。本辩护人询问过很多代理过民事诉讼的律师,几乎所有律师都有过在庭审中代当事人回答法官及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询问的情况。
但这就是目前民事诉讼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实!律师们没有意识到其中存在的问题,法官也没有意识到其中存在的问题!
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述系证据之一,理应由当事人自行陈述,根本不能由律师代为陈述。毕竟,律师并非事件亲历者,根本无法就此陈述;律师代为陈述实际上是充当了间接证人,将当事人陈述转述给法庭,完全是律师与当事人角色的错位!而这样的转述,无可避免会受到律师的记忆、认知的影响而出现误差。实际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律师的授权范围,也仅限于“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并无代为陈述之权,其代为陈述也是无效的。
问题在于,法院一方面不要求“非必要当事人”出庭,另一方面又常常在法庭调查环节,就事实问题要求原被告律师陈述;律师若不按此陈述,又会影响法官最后裁判——所以实践中律师几乎都是按法官要求代为陈述。可以说,这是民事诉讼实践的固有弊端,是每一位民事律师的困境。
但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律师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责,是,且只是,代理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出示证据,对证据作出说明,发表举证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因此,即使是对律师在法庭上陈述的“事实”,也只能视为意见性的事实主张,纳入《律师法》关于“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予以保护!
一审判决将吕先三在代理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包括以他人名义)与李光建的诉讼中,在法庭上承认什么、不承认什么,都作为律师先三的“犯罪事实”进行追诉,无疑是让吕先三为错误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买单!这对吕先三显然是不公正的!
第三部分 【本案警示】
一个刑事案件废掉几十个生效民事裁判,让民事司法情何以堪?!警惕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借打击“套路贷”犯罪逃废债务的“套路”!
一、经济纠纷当事人利用公安司法机关,借打击“套路贷”犯罪逃废债务,或成“套路”
(一)并非被害人的广齐公司李光奇及李劲明为何以“李光建”名义信访、举报邵柏春、徐维琴
纵观本案,可以发现,本案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决定对徐维琴、邵柏春等立案追诉,是由于广齐公司老板李光奇及其儿子李劲明的信访。本案案卷材料中的还有一份接待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的安徽省公安厅接待来访登记表的登记的“信访人姓名”为“李光奇”,“身份证”为“GA38XXX(护照号)加拿大”,“反映问题及要求”为“反映李光建向邵柏春、徐维琴等人借款1600万元,由李劲明所在的合肥广齐建筑钢模租赁公司进行担保。后李光建被邵柏春等人以催债为由敲诈勒索……受害人向合肥瑶海分局报案”,“瑶海分局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但在11月15日以‘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责任’为由撤销了案件,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责任。来访要求上级公安机关对该案复核,立案调查”。“领导批示”部分,安徽省公安厅长、安徽省副省长李建中批示“请厅法制处牵头,刑侦、经侦总队调卷审核案件,提出处理意见,信访办督办”。
本案案卷材料中的另一份接待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的安徽省公安厅接待来访登记表的“领导批示”部分,安徽省副省长、公安厅厅长李建中再次批示将“11月28日接访时,合肥市李劲明及其你李光启(加拿大籍)反映瑶海分局刑侦大队不作为的问题,一并发合肥市局,请姜明同志关注重、重视”,责成市局对信访人提到的案件“提级管辖,由市局有关警种组成专案组直接办理”。(批示中提到的“李光启”应为李光奇。)
一个“加拿大籍”老板的信访,能够引起领导的重视,是自然而然的。但让人意外的是,从在卷材料看,李劲明及其父李光奇的信访,使用的却是“李光建”具名反映邵柏春、王仁芳等涉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
徐维琴还称,李光奇败诉后去蜀山区报案诈骗,“蜀山区经侦大队、蜀山区法院全部都说立不了,确实是经济纠纷,他们之间是借贷关系”,“又到庐阳报案报不了”,然后报案到瑶海区公安局。瑶海区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戴玉程连夜在立案文书上盖章,最后阻止了法院拍卖李光奇的房产。徐维琴接受调查后也举报李光奇送白色奥迪Q3给戴玉程。据公开消息,戴玉程也于2019年4月24日被留置,12月9日被以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然而,该案“市检察院、省检察院、法律专家和专案组开会”撤案。后李光奇找徐维琴谈判未果,又将其女婿举报到其自称有人的“省厅”,还控告徐维琴。在广齐公司控告期间,徐维琴与李光奇曾有多次调解,但因李光奇不仅要徐维琴免除李光建的600万,还要免除唐志春的1000万,徐维琴因其中有500万是尹国鹏的无法免除,双方协商不成最终走到今天。
正如不立案的庐阳区、蜀山区公安局,立案后又撤案的瑶海区公安局对广齐、李光建、徐维琴等人关系的认定一样,本案本质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进行刑事追诉。广齐公司在各公安局对徐维琴等人提起刑事控告,无疑是试图利用刑事追诉手段,将债权人打成犯罪,不能继续向其主张债权从而赖掉债务。
(二)在广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多起民间借贷中,广齐公司不仅举报徐维琴等人涉嫌诈骗,还举报李光建及多位贷款人涉嫌诈骗免除连带赔偿责任,是值得警惕的另一种“套路”
徐维琴还称,广齐公司董事长李光奇多次在败诉后控告借款人诈骗。如,在李光建曾为发工资向亳州的王勇借款200万,广齐公司进行担保后又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败诉后就到亳州谯城区公安局举报李光建与王勇诈骗。李光建现在仍十分不解,“那时候最高的时候你都欠我4000多万工程款,我能诈骗你200万吗?”又如,广齐曾为春城公司借陈长远的款项进行担保,但在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后一方面控告陈长远诈骗,另一方面又让挂靠在春城公司的李光建出具了向广齐借款6600万的假借条,以方便广齐起诉将春城公司的账户冻结,向春城公司追偿。李光建2月1日接受马警官调查时还非常担忧地向马警官咨询6600万虚假借条之事。与此印证的是,辩护人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广齐公司也确实以存在诈骗为由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王勇借款案;而陈长远被控诈骗也被合肥市公安局唐军警官透露的信息证实。
李光建无论是代广齐向邵柏春借款600万,还是向王勇借款200万发工资,钱均是用于广齐的工程,也均是源于广齐拖欠工程款;广齐愿为李光建担保也在于此。
广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本可以立即向李光建追偿。然而,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还因春城公司借款担保纠纷并被判败诉的李光奇,却借用为李光建借款提供担保的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包括以王仁芳的名义)之间难以言明的高利借贷关系,举报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诈骗。结果,在公安机关将徐维琴、邵柏春与李光建之间的高利借贷办成“诈骗犯罪”后,广齐公司不仅自身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李光奇已被法院判决败诉的对春城公司与徐维琴、邵柏春之间借贷的担保责任,也不用承担。
民事案件败诉就提起刑事控告,是否成了债务人赖债的“套路”,值得警惕。
(三)警惕公安司法机关在打击“套路贷”犯罪中的角色错位
如前所述,本案是由广齐公司李光奇、李劲明持具名“李光建”的报案材料报案的。但“报案人”、“被害人”李光建在2018年1月31日接受合肥市公安局办案人员调查时,却一再否认自己被骗,而办案人员则把李光建当成犯罪嫌疑人审讯,不停以已经给李光建体检、随时可以关押对李光建进行威胁、逼迫,让李光建态度转变,承认“受骗”,是“被害人”!
李光建接受审讯时,多次提到广齐公司拖欠工程款,但办案人员却不停为广齐辩解,还明确表示要“维护广齐”。
广齐公司以“被害人”李光建的名义信访、举报,李光建否认自己“被骗”,而办案人员多次威胁随时可以关押李光建,迫使其配合“承认被骗”,指证徐维琴、邵柏春、吕先三等人。这不禁让辩护人疑惑,办案机关是在维护“被害人”李光建的合法权益,还是把李光建作为棋子,滥用刑事追诉权,充当广齐公司的打手,做广齐公司及李光奇赖债的帮凶!?
二、警惕刑事司法僭越民事生效裁判,以刑废民,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一)吕先三案刑事裁判废掉几十个生效民事裁判,是否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纵观徐维琴、邵柏春一方(包括以他人名义)与李光建、广齐公司的所有民事诉讼,可以发现,徐维琴、邵柏春一方提起的借贷纠纷诉讼与李光建及广齐公司提起的不当得利诉讼,是交叉进行的。在公安机关对徐维琴、邵柏春等人进行刑事立案时,无论是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一方提出的借贷纠纷诉讼,还是李光建、广齐公司提出的不当得利诉讼,都已有法院生效裁判!
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一方提出的借贷纠纷诉讼,及李光建、广齐公司提出的不当得利诉讼,最终的裁判结果来看,涉及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与李光建之间高利借贷纠纷的这些诉讼的裁判,是基本符合民事法律关于私权自治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不受保护的司法解释精神的。
在涉及2011年3月2日借款1000万元(本金)、2012年1月13日借款300万元(本金)、4月6日借款300万元(本金)的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包括通过他人名义出借)的高利借贷纠纷中,李光建向徐维琴、邵柏春(包括以他人名义)高利借贷。为规避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借贷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实际约定8分利,并实际按8分利履行,却在借据上不记利率或记载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低利率。这完全属于借贷双方私权自治范畴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李光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双方配合,签署新的借据,制作银行流水,将利息转成本金,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这同样属于借贷双方私权自治范畴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双方的借贷协议履行中,李光建按照徐维琴、邵柏春的指示,向第三人账户付息,并在2013年3月2日双方扎账,在双方认可前期付息情况的前提下,签订了还款合同,约定了还款计划。2013年12月,为了配合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李光建还针对有担保的两个300万元借款,给徐邵夫妇出具了两个30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只还了一部分的说明。(担保人代偿后自然也会向李光建追偿,但李光建却不用再向徐邵夫妇承担相应债务。故李光建出此说明,也完全是为了履行对徐邵夫妇的还款义务。)这也是借贷双方私权自治范畴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之间的高利借贷纠纷中,徐邵夫妇追求高利,本无可厚非。如果李光建能够信守承诺,按照2013年3月2日与邵柏春、徐维琴等人签订的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之间,将不会有任何纠纷。
问题就出在李光建在2013年3月2日与邵柏春、徐维琴等人签订还款合同,在履行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徐维琴、邵柏春一方提起诉讼。
针对徐维琴、邵柏春一方提出的诉讼,李光建(根据李光建后来接受公安调查的陈述,实际上是广齐公司利用其名义)一方提出,已经还清了徐维琴、邵柏春的借款本息,所还借款本息,包括向第三人的转款。按照民间借贷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李光建还款都超过应付本息了。这意味着,李光建违背向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高利借贷承诺,不愿继续履行双方高利借贷的真实约定。
这就将高利放贷的徐维琴、邵柏春夫妇陷于了非常尴尬的境地!如果按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李光建向第三人转款的付息,加上向徐维琴、邵柏春账户的付款,李光建一方给付的借款利息,可能确实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徐邵夫妇承认自己与李光建之间约定的借贷真实利率是8分,法院将不会支持徐邵夫妇向李光建及担保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如果徐邵夫妇一方否认李光建一方向第三人转款与其无关,继续按照只记载了低利率或未记载利率的借据,向李光建一方主张还本付息,在李光建一方没有证据证实向第三人转款系偿付徐维琴、邵柏春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法院当然会支持徐维琴、邵柏春的诉讼请求,但结果正像本案中的民当得利诉讼一样,李光建一方向第三人账户转款,被李光建一方作为不当得利通过诉讼给要回去。总之,诉讼的结果都是徐维琴、邵柏春的高利放贷,未能得到法律保护。
显然,在李光建一方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之间的一系列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双方证据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的。虽然纵容了李光建一方的不诚信,但仍不失为公正的司法裁判!期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破坏以至于严重危害社会,需要动用刑事手段进行追诉!
实际上,本案还涉及徐维琴、邵柏春夫妇高利放贷引发的多个借贷纠纷诉讼,涉及多个当事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其中,多个案件,都是调解处理的。而这些案件涉及的争议,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与李光建一方的争议,基本一样。其中,徐维琴诉唐志春、唐永东、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志春为法一代表人)、李光奇1000万元借贷纠纷案件,还经过了合肥市中级法院及安徽省高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并都支持了徐维琴的诉讼请求。
公安机关在对徐维琴、邵柏春等人所谓“套路贷”的办理中,把这些人民法院早已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争议的案件,也翻出来,作为徐维琴、邵柏春等人的“套路贷”“犯罪”处理;将诸多已经被人民法院通过生效裁判认定负有民事责任的债务人,也作为徐维琴、邵柏春等人的“套路贷”“犯罪”的“被害人”!这,让辩护人非常震惊!
公安司法机关对徐维琴、邵柏春等人的刑事追诉,不仅废掉了李光建一方与徐维琴、邵柏春(包括通过第三人)之间因借贷关系引起的十几个民事裁判,还废掉了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与其他人因借贷关系引起的几十个民事裁判。众多法官和律师因此被陷于极其尴尬的境地!——他们分明都成了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法官,他们的很多判决、裁定,支持的当事人,竟然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刑事追诉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这些法官岂不都成了“保护伞”?在本案中,律师吕先三,甚至被直接办成了“罪犯”!这,可怕不可怕?!惊悚不惊悚?!
吕先三案通过一个刑事裁判,废掉了同一法院审理的几十个民事案件生效裁判,甚至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生效裁判,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值得检讨!
(二)警惕以刑废民,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按照本案的追诉逻辑,民事诉讼庶几可以全面废掉了!
所有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前,如果不先交给公安机关去侦查一下,直接受理、审判,谁敢保证最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审理的案件不会被公安司法机关作为犯罪处理,把民事裁判全部废掉呢?!废掉民事裁判不说,要像本案这样,把律师办成罪犯,甚至把法官也办成罪犯“保护人”,对于律师和法官来说,上哪喊冤去?!
本案中,公安司法机关将执业时间较短,没关系,没背景,在律师圈里也没什么人脉的菜鸟律师吕先三,办成罪犯,威胁的不只是代理同类案件的律师,还有审理同类案件的民事法官们!正像侦查人员在对在审讯中对一些“犯罪嫌疑人”说的那样,他们也可以办葛德生等其他律师,还认为审理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官也有问题!
在此,可能很多人都会问:对本案涉及的多个合肥中院曾经作出过生效裁判,并支持了徐维琴、邵柏春诉讼请求的借贷纠纷案件,以及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徐维琴诉讼请求的徐维琴诉春城公司及唐志春、唐永东、李光奇案,现合肥中院都作为徐维琴、邵柏春的“套路贷”“诈骗犯罪”处理,难道合肥中院及安徽高院都分不清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吗?
也许,本案需要公安机关把代理徐维琴、邵柏春案件的所有律师都抓了,把合肥中院及安徽高院审理徐维琴、邵柏春相关案件的法官都抓了,司法机关才会认真审视目前对吕先三律师的追诉有多荒唐!
如果司法机关认为刑事与民事是有边界的,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分立是必要的,本辩护人建议应该对公安人员、检察人员及刑事审判人员好好普及一下民事法律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这些基本常识!否则,不可避免还将不断出现以刑废民的现象,就不仅威胁代理民事案件的律师和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安全,还损害民事生效裁判的效力,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吕先三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裁判错误,影响恶劣。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吕先三无罪!
吕先三的二审辩护人:周泽律师
2020年6月
斯伟江律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长达六天的庭审,吕先三律师涉嫌诈骗一案,已经完全真相大白。这个案子,从案件的证据显示,从立案开始,就是一个“违章建筑,领导工程”,违法立案,为了完成领导批示,也为了在扫黑运动中放卫星,下面的警察,采取刑讯逼供,采取威胁,利诱,做假笔录等方式,制造了一个黑社会案子,并将无辜的吕先三律师,强行用做出来的口供,卷入其中,在合肥市检察院三次不批捕的情况下,采用政治高压,最终让检察院、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在包公故里,明目张胆制造冤案。
加拿大籍房地产老板去公安厅替他人信访,说第三人被骗,公安厅长就批示,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合肥警方即违法立案,在没有任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先把本案认定的受害人抓起来,做在审讯椅上,强迫他承认自己被诈骗。案件一开始,已荒唐至极。
本案涉及的诈骗案,法院认定的被害人李光建,根本没有向合肥市公安局报案,反而是,安徽省公安厅接待来访登记表显示,2017年11月28日,欠李光建巨款的广齐房地产公司老板李光齐(加拿大籍),替李光建(第三人)报案,说李光建被诈骗了,说下面瑶海公安分局没有立案,事实上,瑶海公安分局早就曾经调查过本案,发现就是民事借贷(高利贷),不存在虚构事实,最终撤销了案子。本案并不存在保护伞。省公安厅长、副省长李建中即批示,要求厅法制处牵头,刑侦、经侦总队调卷审核,提出处理意见,信访督办。于是,本案的荒诞剧开始上演。
2017年12月25日,合肥市公安局旋即受理案件,案件来源栏上显示,案件来源,非报案,而系工作中发现。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14-03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5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立案必须先审查,认为存在犯罪事实,在一份笔录也没有调查,而且底下瑶海分局已经有相反结论的情况下,合肥警方就将虚假诉讼和诈骗案立了起来,并将受理案件告知书,发给广齐公司的少东家,而不是给所谓的受害人李光建。
其中,加拿大籍广齐房地产老板所用的报案材料,是2016年李光建的旧的报案材料,后来补了一份落款为2018年1月份的广齐公司《关于受害人认为邵柏春构成诈骗罪的建议》,但提交日期却是2017年12月,两者不是巧合,而是将日期倒签。
正是这份倒签的《建议》,参照“套路贷”论证邵柏春构成诈骗,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赫然写上律师吕先三长期为诈骗出谋划策。而在2017年10月份,上海公检法才刚刚出了《套路贷工作意见》,上海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了一名律师。这就是录像中警察说这个“安徽省首例套路贷案件”要“按照上海那一套搞到位”,必须有个律师充当“狗头军师”的缘起。
下有所求,上亦有所需,恰在此时,轰轰烈烈的“扫黑除恶”运动,山雨欲来,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下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15年没有黑社会的合肥主城区,不以为荣,反以为耻了,正急需黑社会来打击。
加拿大籍房地产老板的“义务替他人”上访、省公安厅长罕见的明确批示、警队扫黑的立功心切,三股力量汇于一点,发生了激烈的化学反应,于是案件被层层拔高,从涉嫌虚假诉讼,升级为诈骗,再把一群老弱病残升级为涉黑,家庭老妇王仁芳(也是合肥警队警察的妈妈)、和前烧饭员工徐立霞、残疾司机梅泉等等,纷纷被作为黑社会成员,吕先三律师也被升级为黑社会的幕后军师。
导演下指令,选题也确定,就是往黑社会、套路贷上靠的总目标,接下来,办案机关,就开始采用刑讯逼供等方式,编造剧本、排练戏码。无怪乎安徽省公安厅打黑队的报告中写着“在省厅领导督导之下,经4个月侦查取证,邵柏春、徐维琴犯罪组织已初步具备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四个特征”。
大戏甫一开幕,就漏了马脚,立案告知书,居然是出给李劲明(李光齐的儿子),而不是名义被害人李光建。这一点,被告人也心知肚明,审讯录像中,徐维琴就说“我讲的,都不是你想要的,你预想的就是让我赶紧承认诈骗后把我枪毙了,好给李光齐有个交代”。
辩护人还发现,合肥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和告知书,系事后伪造,落款为2017年12月25日的合肥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李光建被诈骗案),其案件编号为:2018(029号),2017年就用2018年的29号,显然不可能,只能认为是2018年填写,但时间落款为2017年12月,而另一份编号为2018(028号)的合肥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徐维琴等涉黑案),其落款已经是2018年3月1日,这个2018年3月份的立案通知书,其编号28号反而在前,编号2018(029号)立案通知书,其落款日期反而是2017年12月。显然是倒签。而且,只有立了诈骗案之后,才能出具告知书给李劲明,所以落款日为2017年12月份的立案告知书,肯定也是倒签的。这表明,合肥市公安局在立这些案件中,明目张胆造假,将国家司法文书,视为儿戏。
首先他们需要一个受害人,于是本案的所谓受害人,给广齐房地产公司施工亳州广场的建筑公司老板,李光建,凄惨登场。根据李光建自述,其因为承揽广齐公司项目,缴纳保证金、工程款等用途,向本案的第一被告,放高利贷的徐维琴借款1600万元,钱都用作广齐公司项目,但因为广齐公司项目迟迟未开工,导致,本来是短期过桥的,八分高息的资金,变成了长期资金,在高利利滚利的情况下,还了3000多万资金之后,还欠2000万。徐维琴和李光建,广齐公司(部分借款的担保人)之间,产生了系列诉讼。于是,套路贷的黑社会嫌疑人(徐维琴等),黑社会人员的律师等,就成为套路贷的标配,纷纷卷了进来。
程序即实体:违法的程序,制造出歪曲的笔录,一审判决就完全根据歪曲的笔录。
1、坐在审讯椅上被威胁辱骂的受害人:制造受害人。
李光建一上场,就荒诞至极,2018年1月31日,名义受害人李光建,被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审讯录像中,李光建被关在审讯椅上,警察对他说“你现在这一刻是犯罪嫌疑人了,我们刚刚带你去体检了,关你是没有问题”,后来还带了手铐,连夜审讯几十个小时,主题就是逼他承认自己被骗,但李光建却极力否认受骗,说他与徐维琴之间是正常民间借贷,为承接广齐工程自愿借高利息,广齐欠他钱,现在却诬告他。就是说,广齐公司帮李光建报案,说李光建被骗,李光建却坚称没被骗,还说帮他报案的广齐诬告自己,岂不荒诞至极?
本次庭审中,李光建当庭说谎,说警察对他文明办案,但录像中尽是威逼辱骂,警察说不要给脸不要脸,滚你妈的逼,日你妈,我跟你讲你不要给我当驴啊,你要当人把你当人看,老家伙。……“警:你给我态度端正一点。你态度不端正,我可以这样跟你讲,我先给你透露一下,你罪名绝对比邵柏春他们多一条,绝对多一条,具体多哪一条,你心里也清楚。”
但李光建还是坚称,自愿借的高利贷,自己没担保,借到1000万,多亏这1000万,否则广齐的项目也就黄了。账是跟徐维琴一块算的,不算差那么多钱,我也不可能在那签字的,你找人家借钱,利息高,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还说,只不过以我的名义借的这笔钱,利息我承担。当时李劲明讲的,这个利息到最后我们要承担,因为这个钱是我们用的。哪想到,保证金没退给我,工程烂尾,拖着不给我们结算,利息越滚越高,拖垮了。
唱红脸的不成,就来一个唱白脸的,另一个警察开始利诱,说“你怎么越活越不明白了?老李,就今天来讲,我也不跟你说这么多,今天公安就是来救你的,就是为了你的事情。你今天要是能跳出来,可以讲你多还的钱按法院同期利润来讲,他要退给你部分钱的!”,“邵柏春这个人如果你要去跟他合作,可以讲就是皇协军和日本人合作,下场是非常惨的。”、“以后哪怕邵柏春他们跟你翻脸也好,你在公安这边讲的有话,你这个账在公安这边算清楚,他们在法院起诉你搞你,你讲“我在公安当时做的有材料,他们逼迫我”。并且他们都在这边,我们也会给他们施加压力,让他们把这个嘴撬开。”……不一而足。
李光建在当庭坦陈,自己是一个容易被胁迫的人。审讯录像中,一翻威逼利诱之后,他开始转变,身份也从犯罪嫌疑人,变成了证人、被害人。
即便如此,在2018年1月之后的2年多时间里,他多次笔录中,始终没有指证吕先三律师参与对他诈骗。而是直到2020年4月9日省检察院给他做的笔录中,才把吕先三牵扯其中,声称与邵柏春算账、写了2000万还款合同之后,隔了没几天,邵柏春让他签两个本金未还的说明,还没签字,吕先三就到了,邵给吕看了说明,吕说可以,李就签字了。
但此一说法,完全不可信:
前后笔录矛盾的李光建。2018年3月的笔录,李光建称,是说明签好了,吕先三才进来,也就是说,吕先三没有参与制作《说明》的过程。但时隔2年多,2020年4月的笔录,却声称吕先三认可后,自己才签字。这不符合记忆规律,不可能时隔越久,记忆越清晰。
与客观证据不符的李光建。2000万还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说明》签订于2013年12月,相隔9个月。但李光建却说还款合同签了没几天,就签了《说明》,吕还参与其中,但实际,2013年3月,吕还完全不认识他们。
当庭向民事法官说谎的李光建。周泽律师问:“在法庭怎么说的?”李光建说:“也不是我真实意愿。”。
当庭向刑事法庭说谎的李光建。王仁芳的辩护律师也指出,李光建在法庭上的陈述,先说自己经济状况好,然后说自己拆东墙补西墙,当庭说谎,这证明这人的证言可信度极低。他说借钱有,但是都是法律保护的利息,但他3月22日的证言,里面明确说向他向曾福柱借款400万,5分利,向周昌业借款150万,5分利,最后欠曾福柱770万,这两人还在宾馆软禁他一个星期,逼他签订了还款计划。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结论,李光建是一个完全不可信的证人,这不是一个套路贷的受害人,只是一个夹在高利贷和房地产欠款之间的受害人。二审法院绝对不能以他的证言来定罪。
2、“制造”黑老大:如果答应配合,就让黑老大的老公取保,事后发现被骗,没有依法录音录像的笔录,要依法排除,且其证明力是零。
徐维琴控诉说,自己被警察关灯殴打。审讯录像中,徐维琴反复说,吕先三只是一个律师,是正常代理,但警察就以家人相威胁,“有些人特别是你女儿啊,小孩那么小,而且在这个当中也的确没有起到什么作用,顶多就是用一下她的卡,你们是母女关系,也没有利益交换,给你用也是正常的,这些都能说得通的。(徐:这我都不知道。)包括你女婿。甚至包括你的亲家,你的驾驶员,你的妹妹,还有徐立霞。没必要害那么多人,真的。你选的方向不对,他们就变成全部指向你,他们就脱不了干系。”
录像还显示,徐维琴和邵柏春被同时带出审讯室,在走廊会面,串供。徐、邵两人都说,见面的目的,就是让他们按照警察的指供做笔录,或者干脆在事先做好的笔录上签字。
更令人不胜唏嘘的,据家属讲,徐维琴的警察女婿,也被公安局纪委要求给丈母娘做工作,让徐维琴认罪,自诬和指证他人犯罪。我们的司法到底怎么了?警察对自己人的亲属,也这么狠?如果真是刮骨疗伤也佩服,但劝亲属认罪,不是警察的法律义务。
本案中,绝大多数指控吕先三的笔录,都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徐维琴2018年3月20日就没录像,在排非程序中,辩护人就指出,应当依法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通知第四条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徐维琴2018年3月6日被立案涉嫌黑社会,依法就应当录像,没录像的,就应当依法排除,没有任何除外规定。
但令人遗憾的是,省高院拒绝排除,即便如此,其涉及吕先三部分不可信,也无法和其他证据印证,应采信其当庭供述,徐维琴当庭说,她就是拿借条、流水,让吕先三去起诉,而此前指证吕先三在梅泉被诉不当得利案中提议去春城公司开具证明的说法,系警察逼取的不实供述。
3、在看守所管教办公室被殴打,强迫看黄色录像的黑老二:要求其指控律师。
邵柏春,因为他被刑讯逼供的录像被放到网上,而全国出名。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录像中,邵柏春被警察钱晓星押手铐几十次,多次长达几十秒,压的嗷嗷直叫,钱晓星熬夜不让他睡觉,威胁他想不想尝尝大便的味道,我要让你的人格像狗一样,还毫无根据的污蔑律师为狗头军师,强拉硬拽上厕所(他当庭解释因为曾在厕所被殴打)。
录像底下,受尽千般蹂躏的邵柏春,也没有违心咬吕先三。警察就脱离录像加倍刑讯,邵柏春指控2018年4月9日、10日被警察带到看守所管教办公室殴打,用他的头撞墙,用脚踩他的手铐、还强迫他看黄色录像、强迫他指证吕先三参与诈骗、强迫他在事先做好的笔录上签字。
开庭第一天,两名办案警察,唐军、汪平超出庭。他们承认,2018年4月10日确实在管教办公室讯问,但改变了他们此前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自己联系的说法,推给了“扫黑专案组”,说是专案组要求当天必须讯问,否则影响后续办案进程。我问他专案组的谁决定和协调,他说这是秘密。
讯问地点明显违法,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一百五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内进行。另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显然,讯问地点违法,是不能补正、必须排除的。
检察员试图说根据《排非规定》第九条,“因客观原因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应当做出合理解释”,说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所以不用排非。但问题是,法条明文规定“因客观原因”,专案组说必须今天审,这是主观原因,不是客观原因,客观原因是比如洪水,无法在看守所问。第二,也没有合理解释,你让侦查人员解释,他就解释这是秘密。你让看守所的管教和住所检察官出说明,但他们自己就是违规,甚至涉嫌刑讯逼供和徇私枉法的共犯,他们怎么会承认?除非你也给他们上对待邵柏春的手段。所以,按照前引《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警察出具的说明,还说这是首次邵柏春指控吕先三,但4月10日的笔录制作过程,同样没有全程录音录像。只是几个几分钟的录像片段,显示确实在一个办公室,(要不是有录像实锤,恐怕他们连地点违法也不会承认),就这仅有的一点点录像,也可以看出,并非邵,而是警察在指证吕先三,却记在了邵的头上。“警:他怎么讲的呢?他可是讲你这要搞两个说明,这官司就赢?可是?邵:(沉默)警:啊?怎么讲的?关键他怎么提出来的?邵:(沉默)警:啊?你看看你,你看看你,那你就讲对你有利的,你来辩解,可知道?这个说明是你打印了,你这个事实你抵不掉了可知道?邵:这个东西也不是像他所讲的那样。警:什么?你讲什么?警:确实不是他讲的那样,所以,所以我们来这的目的是干嘛,是听你讲!给你辩解的机会,你自己不那个。警:站着!警:算了,算了。刚才态度还好。”
另一段录像,邵:(一边看着4月10日上午的笔录第2页,一边)这也害人太多了这个,这不是在害人嘛这个这个!而他所看的那一页,恰恰就是被一审判决引用的指证吕先三的王牌口供。4月17日的笔录,没有录像,依法应当排除。
综上,排除掉没有录像的笔录,有录像的只有2018年4月11日的笔录,录像显示同样充满威胁和诱导,以及张冠李戴,把警察的话记成邵柏春的话。还有一段更明显的指供,一审判决所引用的邵柏春说“吕先三叫我做本金未还的说明,为了胜诉”,但其实,这话同样是警察说的:“警:写个东西就能获得胜诉,对吧?是不是这个目的?邵:(沉默)警:是不是这个目的?警:为了胜诉嘛,为了胜诉这个目的。警:你得认同出具这个东西,是为了诉讼获得胜诉!邵:他当时怎么想我也不清楚。警:这是律师让你这样做的,具体什么你也。警:你认为这个东西出了有什么作用?警:邵柏春,这个有什么你如实说不就行了吗?好不好?啊?警:你本身觉得这个说明的作用?邵:这个我不能随便猜测,真的,又不能随便猜测,当时又没。” 真真是那句“以上笔录我看过,和你说的一样”!
就是这样明显的假口供,二审安徽省高院竟然决定不排除,却没有给出任何像样的理由,真不知道,他们如何面对高院门口贴的包公像,包公要是有灵,或会气得从墙上走下来,痛斥这种官官相护的古老陋习。
另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据此,除了前面提到的刑讯逼供、地点违法、没有录像等等,邵柏春的证言也毫无证明力,因为他供述前后矛盾,笔录与录像矛盾。
法庭还问他为什么一审开庭时还指证吕先三,邵柏春给出合理解释,因为一审开庭前,王云徽明确告诉我不能翻供,更不能对指控吕先三的部分翻供,否则就要对我家里人采取措施。而据徐维琴所述,我和王云徽岳母是朋友,后来认识了王云徽。王玉环借了80万,后来王云徽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借款20万。
二审检察员的核实笔录,以及二审当庭,邵柏春都明确吕先三并不知道真实还款情况,也没有教唆他制作说明。所以,涉及吕先三未排除部分,应结合录像,认定其二审当庭供述。
4、一开始被取保,签了大量笔录的残疾司机:事后又被抓,一审判十六年。
梅泉只是徐维琴的司机,但在笔录中,他好像有了全能视角,不但参与了关于自己100万不当得利案子的“谋划”,还全程“见证”了几乎每一次徐维琴、邵柏春与吕先三的所谓“密谋”,怎么可能?
还是审讯录像,让假口供是怎么制作的真相大白。
依法排除掉没有录像的,二审检察员所举证据中,就只剩下一份2018年2月12日的笔录,这份笔录中,咬吕先三的就是一句话“吕先三教我,如果法庭问,就说现金”,但录像却显示,这是侦查人员自己说的:“孙:他之前可安排过你怎么讲过?梅:没有。孙:那你为什么上次在公安机关讲过,为什么说李光建借你的钱是现金?这是谁教你讲的?……孙:谁叫你讲的?吕先三?为什么叫你这样讲?”,就是这些警察的话,笔录中成了梅泉的话,一审判决中又成了判吕先三12年刑的证据,而这,显然是枉法构陷。
梅泉一只腿有残疾,录像中,办案人员就让他金鸡独立37分钟,“警1:不要犯贱我跟你讲……站起来!站好!站好了!(开始罚站)老逼老吊的,跟你讲话你还坐着讲。对你好你不知道,你好人、坏人分不清。好歹,你不识好歹!天天教你怎么做人,做人不做你要做鬼,好,不错,可以没问题!我给你5分钟。我给你5分钟时间考虑,把你在外面串的好好讲清楚,第二个把他问的事情好好讲讲,讲清楚。给我站好了。(罚站共37分钟。)”
梅泉当时被取保,侦查人员就以收押威胁:“今天你态度要不好,我们领导都下批示了,而且还是省厅的领导,还有公安部出来的人。所以今天态度不好,直接就把你们还隔壁王仁芳都搞进去。”
所以,梅泉指证吕先三的笔录,同样不能采信,应以其二审当庭陈述为准。以上邵柏春、梅泉被刑讯出来的笔录,是一审判决,证明吕先三有罪的,主要证据。二审庭审显示,这些就是子虚乌有的指控。
5、在时空中穿越的王仁芳和徐维艮,民事案卷,让她们指证吕先三的证言穿帮了。
“黑老大”徐维琴的亲家母王仁芳,因为出借自己的银行卡,和以她的名义放债,也被认定为黑社会的成员,在警方制作的她的证言中,她有了特异功能,进行空间穿越:王仁芳证言称:“庭审中,吕先三律师一直强调钱是其借给李光建的,法官没有对其质询,对方律师对其质询,都被吕先三律师接过去了”。但,庭审笔录显示,王仁芳并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她显然是在撒谎。但就是这种谎言,被公安制作成表格,作为指证吕先三的重要证据。
徐维艮的时间穿越:徐维艮笔录中称:“其与李光建没有债务,2015年开庭时吕先三陈述,300万系归还徐维艮债务的说法,是吕先三编造的”。事实上,早在2014年11月17日,在王仁芳案中,法官对徐维艮的询问笔录:问:其为什么向你转款?答: 2012年4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有300余万元,李光建就委托广齐公司归还了款项,并且李光建后来还向我借款,现在还欠我借款没还。问:为什么转款上注明是代李光建还邵柏春款项?答:我不清楚,钱是归还我钱的。徐维艮明显是在讯问笔录中说谎,吕先三律师,不可能时空穿越,在2015年穿越到2014年去指导她,其指证吕先三的说法,不能采信。
事实上,王仁芳、徐维艮的笔录,亦非她们本意。
录像中,警察威胁王仁芳“警:今天叫你来,你不把这事情讲清楚,你跟窦昌明一样,准备到里面过年吧。我不吓唬你。”
威胁徐维艮“警1:不要一问三不知我跟你讲。你今天这态度,我肯定关你知道吧。”
6、精挑细选的目标律师:吕先三,本想拿他烩一碗三鲜面,立功升官,没想到吕律师是一粒硌牙的铜豌豆。
强扭的瓜不甜,硬做的案子必假。
庭审中,徐维琴也说,吕先三并不是她请的第一个律师,她提交给其他律师的材料,给其他律师的说法,都吕先三一样。但其他律师并没有被抓。其他的律师,有的是北京的,有的是合肥本地的,还有政府的法律顾问,律协的领导,唯独吕先三,挂在六安下面的一个小所,在合肥执业不久。于是就选中吕先三下手,按照上海那一套,要把他搞成狗头军师。其他的律师,同样的客观证据面前,同样的代理行为,无非是某些侦查人员引导了当事人,将目标对准了吕先三,其他律师的幸运,只是有人不下手而已。
侦查人员万万没想到,没钱、没背景的吕先三,却超乎寻常的硬气。2018年3月份,被连续审讯33个小时;4月份,报捕之前,被拉到驻所检察官的办公室连续殴打逼供4天;仍然坚持不肯自诬。本想拿他烩一碗三鲜面,没想到吕律师是一粒硌牙的铜豌豆。警察最终也不得不对他说,冤是冤你了,你出来了别怪我,不是我本意。吕先三则回敬以:你不依法,冤枉我,我永远不会原谅你!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那些假笔录不能采信。现在,我们再看看客观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吕先三没参与,而且在起诉时不知情:这2份说明,制作时间是2013年12月。5个月后,吕先三才首次代理邵柏春,2014年4月10日,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就不包括这2个说明。
直到2014年7月2日,邵柏春案开庭时,吕先三当庭提交了一份说明;此后又在王仁芳案开庭后,提交了另一份。如果说,这2个说明,是吕先三起诉前教当事人制作,非常重要,没有理由不在起诉时一并提交。只能是,2014年4月起诉时,吕先三都不知道有这两份说明存在,不可能提议和指导邵柏春制作。制作这两份说明的同时,邵柏春也给李光建出具了一份说明,但所有证人均未提及吕先三在场,指控吕先三提议、并在李光建出具说明时在场与常理不符。
事实上,吕律师面对的,不仅仅是隐瞒真相的自己一方当事人,还有对法庭和自己隐瞒真相的对方当事人,所谓的受害人李光建的双重隐瞒下。李光建的律师汤红琼作证称,吕先三律师在开庭前的举证阶段提交了2000万还款合同,汤红琼就问李光建,李光建说是被逼签订,但开庭时法官多次质问李光建是否自愿出具这份协议?李光建却说是轧账后协商产生的。汤红琼律师很生气,还质问自己的当事人李光建。所以,吕先三、包括民事法官,都被双方当事人隐瞒了真相,吕先三根据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代理,以及法官根据证据规则的裁判,都没有错误。
7、中性职业行为,不是犯罪。
律师和法官一样,面对案子,基本上都会先看证据,尤其是摆在面前的客观证据。和法官能听到两边的说辞不同,律师在起诉或者应诉时,只能看当事人一方的证据,听一方的说辞,民事律师根据执业规范,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要代理当事人向法庭陈述己方观点,律师无法保证己方观点一定正确真实,是否合法真实,真实合法与否,是法院听取两造意见之后,根据职权必须完成的工作。
民事诉讼的常态,就是原被告两造所述往往相互抵牾,倘非如此,也不必走上法庭。逻辑的常识告诉我们,原被告对事实相反的陈述,可能同假,却不可能同真,所以才会有“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区别,不能因为律师在民事案件中的陈述和意见,与事后刑事调查的情况不一致,就反推律师做了虚假的陈述,否则,岂非每一个民事诉讼,都至少可以把一边打成罪犯?更何况,刑事调查得来的何尝不是另一个“法律事实”?谁能保证,刑事调查一定得出“客观真实”?而非如本案这般,靠假口供指鹿为马?
本案摆在吕先三律师面前的证据清晰表明,吕律师并不知道,这些案子是假案,是所谓套路贷,不知则不罚,因此,吕先三律师不构成犯罪。如果吕先三构罪,全国律师都构罪。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第4条规定:“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在《中性业务活动与帮助犯的限定一以林小青被控诈骗、敲诈勒索案为切入点》一文中指出:律师应委托人的请求提供法律帮助、参与诉讼,就是受三大诉讼法以及《律师法》保护的业务活动,没有逾越业务行为的边界,不能认为其制造了法所反对的危险。……任何犯罪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更何况,通过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可以有效控制、降低犯罪团伙实施更严重犯罪,报复被害人的风险,因此,律师应对方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是法律允许的业务活动。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明知对方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不与犯罪“作斗争”的,既不构成不作为犯,也不构成帮助犯,因为法律并不一概强求律师与犯罪“作斗争”……其次,本案控方以林小青律师知道对方是实施诈骗犯罪的恶势力集团而为其担任法律顾问为由,指控其构成诈骗罪共犯,这一起诉意见明显不当。《律师法》第29条规定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律师对他人正在实行犯罪有明知或者未必的认知,只要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律师的行为也就是合法的。(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陈洪兵教授也认为: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业务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不在于律师是否认识到委托人的犯罪意图,而在于律师提供的法律业务本身,尤其是其内容是否超出律师行业所容许的范畴。换言之,即便律师知悉委托人的犯罪意图,即便事实上委托人利用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实施了犯罪,只要律师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具体内容没有超出律师业务、行业规范所允许的范围,律师就不应承担帮助犯的责任。(陈洪兵著:《中立行为的帮助》,法律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第193页)
根据周光权教授、陈洪兵教授的观点,即便律师明知委托人在犯罪,只要代理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律师就不构成犯罪,更何况本不知情。
而本案中,连吕先三律师明知邵柏春夫妻实施套路贷的证据都是严重不足的。民事诉讼案卷中的客观证据更是表明,吕先三完全是根据客观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依法依规代理,对套路贷并不知情,当然不构成犯罪。
但是,扫黑运动之下,领导多次批示后,按照上海案的标准配置,必须把代理律师纳入打击范围。于是吕先三被定为打击目标。在无任何客观证据,又无被害人指证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在被羁押之下、细节上严重矛盾的“我曾告诉律师作假”或“律师教我作假”的几份口供,就给吕先三定罪。但审讯录像显示,很多口供,是办案人诱导,甚至是办案人所说,却记在当事人头上,庭审中,当事人又翻供。最后一审法院居然将吕先三律师定为主犯,天理不容。
审讯录像显示,吕先三被连续提审了30多个小时,为什么审这么久,不就是急需吕先三自诬,以便形成证据闭环,说明当时证据还不足。
审讯录像中的内容,触目惊心,充满了威胁、引诱,也透露出这个案件,是在领导多次批示之下做成的案子:
“警:这个事情不是我们一家,不是公安一家知道,我们是检察院、法院,检察院的多个部门、法院的多个部门,我们经过这个多地的考察论证,你吕律师的这个名字早就在检察院系统,包括法院系统多次讨论,所以我们才能请过来。
警:我跟你讲这些话,我们今天下午跟你讲那么多,是本着负责任事实的态度跟你讲,不是在忽悠你。这个案件一把手副省长、公安厅厅长在督办,我们家市公安局局长,现在的政法委书记,马上要当司法厅一把手厅长,现在在公示阶段,亲自过问,你说这个事情重不重要?
吕:这么大的事,真的,我真不知道他们怎么搞。
警:你说这个事情重不重要?这也是我们安徽省首例打击套路贷,可以跟你这样讲,你对这种犯罪形式你不认同也好,或者你没转过来弯也好,我告诉你它就是构成犯罪的,肯定以前你们认为都不构成犯罪,我们现在市公安局局长,现在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我们公安局局长,马上到司法厅当厅长,知道这个事情吧?他对这个事情我们多次给他汇报,走到哪一步他都问,包括今天动你,他都知道。
警:你现在要给我们一个态度,你不给个态度我们肯定要搞你,我们就把你当成他们的同伙。
吕:怎么可能,我怎么可能跟他们同伙,你现在讲的我撇都撇不开,我一件事我都不知道,我千分之一万分之一我都不知道。
警:吕先三,再明确跟你讲一下,这个案件,就像我跟你讲的,省公安厅一把手副省长亲自主办的案件,亲自下的命令,多次批示,我跟你刚刚讲了,马上的江厅长,你也知道,亲自过问的,批示的必须搞这个人,必须搞你们这伙人。吃人不吐骨头。你听我讲完。你的最终下场你很清楚。你要不清楚我再给你说一遍,你也考虑考虑,你这样跟我们对抗下去,不要把自己搞成主要人物。目标不是你,吕先三,我相信你也很聪明。目标不是你,对吧?要想搞你当天晚上就可以搞你了,为什么到现在?有原因的。如果你这种态度,该你的责任是你的责任,你放聪明一点,主要目标不是你,你最差的结果,你是干不成律师了。你这个事情结束之后,肯定要通报律协,上报司法厅。
吕:那么多法官他们自己都不正常?
警:法官也存在问题,不需要你讲,这个事情你说就结束了吗?就那么多?对不对?法官也存在问题,不需要你讲。
吕:全部都有问题,全部都有问题,全部都有问题就你们没问题。
警:有没有问题也不是你说了算。”
这些录像对话,触目惊心,是否依法办案,是否照上级指示构陷,法官可以自己判断。最终警察的话,显示了合肥司法的残酷真相,有没有问题,是领导说了算,法律说了不算,就算证据不足,就算刑讯逼供出来的可怜证据,最终,都是领导定调,下面端菜吃菜,这不是吃菜,是真正的鲁迅先生说的,吃人。
律师和公安人员,都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因为职业上的对抗,就因此陷人入罪,拍手称快,律师职业代表私权,任何公权力机关的人,脱了制服,也需要私权利,我们律师代理了很多法官,检察官,监委人员,以及警察,如果公权力跨越法律的边界,每一个人,包括警察都会受害。这次受害的所谓,黑社会成员,只是出借账户,挂名诉讼的王仁芳,是警察的母亲,被拔高作为黑老大的第一被告,也是警察家属,覆巢之下无完卵,每一个执法不执法的,都要警惕。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大跃进、大炼钢铁去日未久,文化大革命砸烂公检法殷鉴未远?历史的悲剧,何尝不是数字浮夸,毁弃规则,然则大乱,并未带来大治,剩下的,只是一个国家和几代人的灰色命运。你看这吕先三案,又何尝不一案毁掉民事、刑事两套诉讼制度?为了凑数字、凑演员,而不惜否定民事司法制度,把正常代理的民事律师打成罪犯。为了扭曲无罪的客观证据,再次抛弃刑事防冤机制,用刑讯逼供的假口供指鹿为马。
如经上说:“他指望的是公平,看啊,却有流血。他指望的是公义,看啊,却有哀声”。本案是安徽第一例套路贷犯罪的案件,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关心本案,随着法院的开庭审理,真相已经大白,本案相信会载入历史,我们法律人,包括检察官,法官,律师,都会因为这个案子,被载入中国司法志。是依法坚持底线,挽救一个无辜的律师,认真对待每一个被告人,还是将扫地做饭的,依然定为黑社会成员;是做听领导旨意冤枉他人的机器,还是有血有肉有怜悯同情心的人;是坚守防线如八百壮士,还是将来看着吕先三孩子说,对不起。
要相信,最终,公平和公义,必定会审判我们所有人。历史向来如此,上天没有放过任何作恶的人。就算有时法律没法给我们公平,我依然相信报应不爽。
本案起源于一个加拿大籍的房地产老板,不远万里,自己跑到公安厅去上访,为他人上访,似乎是白求恩精神,但他的最终目的,或是自己可以免掉即将执行的债务。至于公安厅长,为什么会在没有任何调查取证的情况下,直接下指令,我们不得而知,但如果我们足够耐心,历史会给我们答案。至于下面警察违法办案的事实,部分已经记录在录像中,将留作永远的纪念碑。检察官,法官,律师,纪念碑上的文字,是我们所有人自己刻上的,一个都不会少。
吕先三律师在今年春节,写给在困苦中的妻子儿子的信中说:“让我们在寒冷的冬季中,迎来灿烂的春天”。是的,如英国诗人狄金森说:
“我们有一份黑夜要忍耐
我们有一份黎明要等待
我们有一份喜乐要补充
我们有一份怨恨要释放
数点寒星,似乎迷失
数团迷雾,似乎茫茫
在这以后,白昼来临。”
让我们一起,在努力中等待。
辩护人:斯伟江
202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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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刑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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